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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条之我见

  既然是个人隐私,就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在告别裸体生活方式,用树叶或兽皮遮住身体某些部位的时候,就开始主张隐私权了。”[9]
  (四)、告知义务与平等就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什么是平等?“平等就是
  ⑥ ⑦ ⑧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201页 第202页
  ⑨何家弘著《法苑杂谈》中国检察出版社 第38页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同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权利。”[10],“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11]。也就是说平等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一致。而第一百条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的告知义务则明显是对《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就业权的侵犯。
  四、告知义务与罪犯回归社会
  从刑罚的预防功能来说,我们通过对被告人适用刑罚,通过监狱等矫正机构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从主观上消除或抑制其犯罪恶习,进而实现个别预防的目标。然而个别预防目标的实现不是局限在封闭的监狱等矫正机构之内,而是在开放的社会环境里经受各种各样的考验,个别预防目标的实现不仅仰仗监狱等矫正机构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教育和引导,更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罪犯在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环境。一个平等的不受歧视的就业机会和就业环境也许是对其回归社会后向善的很好的鼓励,是对矫正机构的矫正效果的进一步的巩固和深入,而第一百条却与此背道而驰。
  耻辱刑之所以被列为刑之一种,是因其时刻提醒人们受刑者曾受过刑这一事实的标签功能。受刑者也因此而与常人的社会格格不入,甚至因此而失去了正常的生存机会,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是施刑者在其身体上烙下的那些标记。刑罚的报复功能是实现了,但并不因人人都知道受刑者曾受过刑而使社会得到更多的安定。耻辱刑也因缺少对人格尊严应有的尊重而退出了文明的舞台。
  立法也许是出于一种社会公共安全防范的需求而设定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的告知义务,可从根本上来说,把社会公共安全或局部的小单位的安全寄托在对某个人的防范上时,唯一能说明的就是社会安全系数的脆弱。毕竟公共安全更多的是需要全体社会公民对法制的服从和公共秩序的遵守,即是通过法的威严、道德的感召等而应有的规范和制约,就如刑罚是通过对人的心理强制而达到一定的预防效果,归根结底是走向一种自觉,由此而达到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预防——而不是被动的防范。
  曾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尤其是曾受过监禁刑处罚的人,因其与正常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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