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义务指向的权利主体
第一百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着这一义务,及未履行义务所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那么与其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谁?即在义务主体不履行该告知义务时由谁来追究义务主体的责任?从条文上说是有关单位,但就如文章前面提到的一样,有关单位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我们假设权利主体为就业单位,如果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没有主动向雇主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那么他是不是就要向就业单位承担责任,或者说雇主是不是就可以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告其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设立的“知情权”一样,消费者有权知道购买的物品的瑕疵,或者就如近来一些媒体热衷报道的配偶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前已经失去贞操,而自己不知情时要求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样?[5]笔者以为如此显然并不是立法的主旨,该告知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国家,即如果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未主动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国家可以视其具体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具体的追究责任的方式、责任的具体内容、追究的具体程序等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倘若立法者认为有对未尽义务者追究责任之必要,对前述问题应当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三)、曾受过刑事处罚是不是一种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6]。
⑤《海峡都市报》 2000年11月5日 A2版
“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私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的权利”[7]。隐私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结果,从1890年美国的法理学家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ies)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私生活秘密权》一文以来,隐私权已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指出:刑事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对该条的解读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不但出于对受害者的隐私保护的需要刑事审判可以不公开进行,同样出于对被告人的隐私的尊重也可以使刑事审判不公开进行。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日益重视其在社会中的独立和资助,隐私权的内容也不断的得到扩大和补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隐私不但指其在犯罪的具体过程中的一些行为,甚或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这一事实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他在以承受刑罚的形式消解了其犯罪的罪孽后,他和我们一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它的已然之罪可能是因为他人性中的曾经有过的贪婪、自私、卑下,也许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过失,也许他一直都在想将这一段经历忘记,他不愿为人所知的过去的这一段经历,在一个新的环境里,所有的过去都是他的秘密,或者至少他自己希望这是一个秘密,不再有人知道,也不再有人提起。这不是个人隐私又是什么呢?隐私权的客体通常主要包括通信秘密和生活秘密,......个人生活秘密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日记、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往事以及不愿他人知悉的有关事实[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