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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条之我见

  第一百条要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但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如何,是简单的告知“我曾受过刑事处罚”,还是“我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因某事被某法院以某罪的名义判处何种刑罚。”即是要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告知其“曾受过刑罚处罚”这一事实,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版 第358页
  还是具体的犯罪的事实,是一种程序性的报告还是一种实体方面的详细的诉说。
  三、《刑法》第一百条的法理学分析
  从第一百条的内容上来看,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以下几点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义务的根源
  依法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的前述告知义务不是一种自然义务,而是一种以法律的形式设定的人定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与义务互为因果或条件。从逻辑上说是因为你享有某种权利,所以你必须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因为你被迫承担了某种义务,所以你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以作为补偿,但从第一百条看不出这样的一种逻辑关系。因此笔者就想,该告知义务的根源是什么呢?假设:
  1、知义务的根源是因其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已然事实,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来说,曾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因其犯罪行为已经承受了相应的刑罚,无论是报应也好,补偿也好,他们都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他不应当为他的犯罪行为继续承担任何的法律代价(当然道义和良心的代价并不因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有何改变,或许他永远都在承担着,但这与法律的代价是两回事)。即它过去的犯罪行为并不能成为其承担该告知义务的根源。
  假设我国的《刑法》在立法时出于对社会公共安全防范的需要,将该告知义务作为其犯罪所应当承受的必然代价而归入刑罚体系,作为刑罚的伴生物——就如宋朝时对被处发配的犯人脸上的金印一样(即墨刑),而成为附加刑的一种。这样解释起来到也顺畅的多,因为该告知义务就是犯罪的必然代价。
  2、该告知义务的根源是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以求就业或入伍的行为(入伍因其特殊的阶级性,在此文中另当别论),单从就业的角度来说,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根据劳动合同进行约定,倘若法律对合同的双方有何特殊的要求也应由《劳动法》而非《刑法》来调整,假设《劳动法》要求雇用双方应告知对方某些经历或隐私,那也应当是双方相互之间的事情。比如,曾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告诉雇主“我曾受过刑罚处罚”,雇主觉得此人危险,他可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觉得无所谓,还是决定雇用此人;雇主告知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我曾拖欠过工人的工资”,如此才能做到双方的平等与一致。因为作为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是不会为任何一方设定没有义务的权利,或没有权利的义务的。——那么,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承担该告知义务的根源在哪里呢?或者说他在承担了这一告知义务之后,他又能期待得到一些什么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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