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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条之我见

  (一)、刑事处罚
  第一百条规定的刑事处罚即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章《刑罚》规定,我国刑罚确立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作为一条绝对性的义务规范,第一百条不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犯罪的具体情形做任何区分,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动机和目的,也不分犯罪情节的轻重是轻罪还是重罪,也不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其间的表现如何,在刑罚个别化的价值要求下,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不太妥当,更何况该告知义务根本也就不是刑罚,是不是太绝对了?
  [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第 13页
  (二)、就业
  从广义上来说,就业就是有劳动能力的人获得了劳动并因此取得报酬的机会。尤其在劳动力市场全面放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常常面临着“失业”、“再就业”的现状,就如人们头脑中的“上班”的概念一样,从“工人、干部、教师”专用的一个“神圣”的概念到指向一切除了以种地为生的农民以外的人们,“打工”也是就业,打零工业是再就业。就业成了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概念,是不是意味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人在如此这般的就业和谋生过程中,在每换一份零工的时候就要给雇主说一次“我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呢?
  从狭义上来讲,“劳动就业制度就是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劳动和工作单位的制度”[4]。在此就业之的就是政府为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劳动的机会,如招收国家公务员等。但此一就业概念在市场经济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已逐渐的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因此有必要对就业一词在第一百条中的确切含义予以说明,以免一切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各种各样的就业过程中一次一次的重复着这样的一句话“我被判过刑,或我坐过牢……”
  (三)、有关单位
  第一百条指的有关单位是指与何有关,是与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入伍有关(如征兵负责单位),就业有关的单位(如雇主、用工单位),还是与其受过的刑罚有关的单位(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等劳动改造部门),还是与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被处罚前的就业单位,还是其他与其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此单位、彼单位(如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等)。我们生活在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一切都可能与每一个人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
  (四)、告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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