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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条之我见

  刘方权 男 1972年生 福建建宁人 法学学士
  ① 《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版 第64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13页
  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即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包括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表现形态等),对各种犯罪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主要的是如何适用刑罚,因为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实现方式)”[3]。现行《刑法》第一百条作为刑法总则的一条,既不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也不能对如何量刑做出解释,突兀其间,对刑法体系的和谐,笔者以为实在是大有伤害。
  就第一百条的本身结构来分析,《刑法》作为一基本的实体法,该条明确地规定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时,即第一百条为一义务性规范,倘若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人未履行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义务(以下简称告知义务),即隐瞒了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那么他就得承担未尽义务之责任,但他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第一百条没有说明,整个刑法体系也都未对此做出任何的说明。倘若期待其它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确定一个违反《刑法》的实体性规范的人的责任,对刑法的权威性来说是不是也是一种伤害?更何况其它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未对此有过任何的说明或补充,因为其它的行政法律法规还够不上资格对《刑法》进行解释或补充。
  二、《刑法》第一百条的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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