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条规定,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将作出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而行政强制法规定法院应对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准予执行与受理显然是不同的形式,而且还规定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的可以上诉,笔者认为上诉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规定在作为一种执行制度中,是否适宜?
《行政强制法》与98条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当然行政强制法是法律,位阶高于98条,但在如此近的时间内,两者差距如此之大,立法成本与代价是不是太高了?
8、法律责任部分
一是撤销程序。
为何要撤销?如果有权撤销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诉讼中必会因此而陷于不确定状态。
另外对于故意违反本法设定行政强制的有关部门,除了撤销规范性文件外,对负责部门及人员应规定明确的违法立法责任。
二是对相对人故意违反本法的责任亦应规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
《
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部分,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直接决定了《行政强制法》在诉讼救济上的思路,即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有异议的,可以诉讼。但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实践中并不明确,这里面涉及到以下情形:
1、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仅处于查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此时法院恐怕只能进行法律和程序审查,即只审查行政机关有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程序上是否合法,而对事实基础则难以审查,此时行政机关也难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强制措施存在绝对的必要性,因为查证阶段尚未结束,行政机关无法全面掌握违法事实。由是,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证明标准是什么?问题是一个最终的行政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这个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此时硬是认定行政强制措施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让司法介入一个尚未完结的行政程序中,对其中一个特定的措施进行审查是否合适?如果让法院进行审查,那么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与最终的行政处理两者之间是否会带来一个违法性的继承问题(相对人能否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诉最终行政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2、行政处理已作出并生效,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此时法院审查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就必然涉及到执行的依据--行政处理上,共有以下情形:一、如果行政处理违法并在诉讼期限内,法院根据相对人对行政处理的诉讼结果,确定行政强制执行失去依据而予以确认违法;二、行政处理虽违法但已超出诉讼期限,相对人无权起诉行政处理,但仍可以在起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中主张行政处理违法,这涉及到一个违法性继承的问题,此时如果法院不审查行政处理,仅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会导致不公正的扩大化,有违公正,反过来如果法院审查行政处理,则又超越了司法审查权,如何处理难以定夺;三、行政处理合法,无论是否超出诉讼期限,法院都将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事实和法律审查(主要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程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