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五)
孙宪忠
【全文】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摘要)
孙宪忠
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即物权法的作用范围,是物权法立法与研究中一个宏观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似乎在法学界已有定论,但真正的探讨并未展开。比如,按我国一般法学家的理解,交易关系已经由合同法规范,物权法只规定静态的支配关系,而不涉及交易关系。但是,因物权与债权的性质的区别,债权的变动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物权法必须规定物权的变动,即关于物权交易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物权法的范畴就肯定要比目前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广泛。在弄清物权法基本范畴之后,依科学的物权法法理,对相关的我国物权法基本制度的重新思考是非常必要的。
一、 物权法基本范畴分析
物权依其法律性质为排他性支配权,在我国法学界并无争议。所谓排他性支配权,即物权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权利的客体并依法排斥任意他人的干涉的权利。正因为此,在国内流行的民法学著述中,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法律,或者说是关于物权人享有哪些权利并如何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然而这种主流性的观点是否得当很值得商榷。因为,依这种看法,物权法的作用范围非常狭小,不但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交易行为被排除在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之外,而且,关于第三人保护这一极为重要的问题,在这种观点中也无法容纳。
但是,以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法的作用范围不能仅仅只包括在静态财产关系调整的范围之内。可以以买卖合同这种最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为例。
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什么?古今中外学者一致认为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请求权。这样看来,在买卖合同中涉及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一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请求权,即出卖人对买受人支付买价的请求权以及买受人对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请求权。买卖这种最普遍的交易必然包含着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有着巨大的区别,这是民法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以此为基础,我们就必须对如下问题作出立法上的考虑: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在合同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从买卖可以看出,虽然支配权和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只是
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移转的效力,物权法上的约束力是在所有权转移时才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