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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被告人陈XX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上述第三次陈述基本一致,并称他被抓住后说自己不是小偷,但没人理他。陈XX还提出对失主提包进行指纹鉴定的请求。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未曾盗窃指控的一万元现金;2、所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都不能证明偷钱和被抓时丢钱的事实;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4、被告人留下虚假姓名和电话是为了货比三家,防止骚扰,与盗窃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偷了钱;5、证人杜XX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人比他高且胖,他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时,不可能看见被告人丢钱在地上,更不可能凭听到“啪”的像“掉书的声音”即断定是掉钱并且是被告人丢的钱。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1、2001年1月2日对证人江X的调查笔录,证明江x并未亲眼看到被告人丢钱;2、2001年1月4日和3月20日对证人徐XX的调查笔录,证明他只看见离被告人被抓地点三米处有一叠钱;3、2001年1月3日对证人任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是铁花工艺厂的销售厂长,平时表现很好;在案发前曾与被告人相约一起去九寨沟旅游,并让被告人抽空去打听一下价格。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如下:
  “2000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到成都市地质宾馆二楼山水旅行社咨询旅游事宜,咨询后被告人陈XX留下“罗晓林”及“13708864262”的虚假姓名和手机号,又向被害人许XX(旅行社职员)索取图片资料,被告人陈XX在许XX为其取图片资料时,随即离开办公室,在门口遇到旅行社经理杜XX。其间,办公室一直有一名身份不名的男子,随后也离开办公室。后来被害人许XX发现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提包被拉开,包内的一万元(100元面额100张)现金被盗。经理杜XX即冲出办公室追赶,在一楼大厅发现被告人与另一男子,杜XX追至大厅外停车场,不明身份的男子跑在前面逃进停车场,跑在后面的被告人陈XX被杜XX抱住其颈项,杜XX和及时赶到的宾馆门卫江X将被告人陈XX扭住,在停车场附近卖彩票的徐XX前来帮忙时,发现离三人不远处有一叠100元面额的现金,即问谁丢了钱,杜XX、江X此时发现地上有钱,即和围观的群众将被告人陈XX扭回宾馆大院并报警,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挡获。在群众抓获陈XX的过程中,不明身份的男子趁乱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XX与另一男子一同在“山水旅行社”办公室咨询,后许XX发现其放在包内的一万元现金被盗;2、赃物照片、清点记录、被害人许XX的领条,证实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证人杜XX、江X、徐XX、唐XX、胡XX的证言,证实抓住被告人陈XX的过程及陈天信附近发现赃款的事实;4、成都市公安局鉴定书、被告人陈XX留给旅行社的字条,证实被告人陈XX留下虚假联系办法的事实;5、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XX在山水旅行社办公室咨询时,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办公室,后杜XX等人追赶时那名男子始终跑在前面。以上证据,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天信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许XX的一万元现金,也不能证实追回的一万元系被告人陈XX在被抓住的过程中丢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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