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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供述是我国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顺利实现实践层面的意义系统向规范层面的意义系统转换的桥梁和枢纽。一旦有了供述法官就可以无障碍地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获得法律上的真实性,从而使刑事审判合法地正常地运转。
  三、如果没有供述……
  笔者在此将通过一个盗窃案来说明,没有供述对法官认定事实所造成的影响。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2000年8月19日十一时许,被告人陈XX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在逃)来到成都市地质宾馆二楼山水旅行社办公室,咨询到九寨沟旅游的有关事宜,被告人陈XX留下“罗晓林”及“13708864262”的虚假姓名和手机号,并向旅行社职员许XX索要九寨沟的图片资料。许XX出办公室取图片资料的时候,被告人陈XX盗取其提包内的一万元现金。许XX回办公室不久,被告人陈XX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随即离开办公室,在门口遇到进门的旅行社经理杜XX。杜XX进办公室后,许XX发现自己的提包已被拉开,发现少了一万元现金。杜XX立即出门追赶被告人陈XX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追至宾馆大厅时,对正要出大厅门的二人高喊“站住”。二人拔腿就跑。追至宾馆停车场是,杜XX将跑在后面的被告人陈XX抓住,在扭打过程中,从陈XX身上掉出了一叠现金(正好是一万元)。这时,门卫江X和市民徐XX赶来,将陈XX抓获,另一男子趁乱逃脱。
  控方提供的主要指控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明告人陈XX和一身份不明的男子进办公室到离开办公室所发生的事(除许XX出办公室取资料这段时间发生的事);许XX认为他们两人是一块儿来的;
  2、证人杜XX的三份证言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但对现金是否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这一事实,三次陈述有所不同:2000年8月19日的证言称,看见被告人用手从裤包里掏出钱丢在地上;2000年11月6日的证言称,被告人的身体挡住了其视线,不知从哪里掉出的钱;2000年12月20日的证言称,听到“啪”掉书的声音,瞟见左前方有一叠钱,能肯定是被告人丢的;
  3、证人江X的三份证言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也不一致:2000年8月19日的证言称被告人顺手将一万元现金丢在地上;2000年11月7日的证言称不知道谁丢的钱,后来有人捡钱才注意到距他们一米内的一叠钱;2000年12月20日的证言同11月7日的证言;
  4、证人徐XX的三份证言:2000年8月19日的证言称钱肯定是被告人丢的;2000年11月9日的证言称看见被告人从裤子内摸出一叠钱丢在脚边地上;2001年2月9日的证言称看见地上有叠钱,没看见谁丢的,觉得应该是被告人丢的;
  5、笔迹鉴定书证明“罗晓林”及“13708864262”是被告人所写;
  6、被告人陈XX的三次陈述:(1)2000年8月19日的陈述称,2000年8月19日他到山水旅行社询问到九寨沟旅行的有关事宜,见到办公室有一个女的(许XX)和一个男的(身份不明的男子),不到一分钟就从旅行社办公室出来。当走到距办公室20米左右的下楼处,旅行社办公室的那个男的从他身后跑过,这时听见一个男的(杜XX)喊抓小偷,他就下楼追小偷。当他刚追进宾馆停车场大门,就被后面的男子(杜XX)抱住。同时听见喊前面小伙子丢钱了,他就被人抓到25米远处把钱捡了起来,并把他扭送到派出所。被告人陈XX不承认“罗晓林”的名字及“13708864262”的手机号是他写的;(2)2000年8月22日的陈述称他是去抓小偷。与前次陈述不同的是,被告人称小偷跑进了距停车场大门四五米远的自行车棚内,并在车棚里捡到了钱。当公安人员问他为什么群众不去抓车棚里的小偷(车棚里无去路可逃)而去抓他,被告人保持了沉默;(3)2000年11月2日的陈述与前两次不同的是,陈XX提到他是应铁花工艺厂厂长任XX的请求去询问到九寨沟旅游的价格;此外,陈XX称捡钱的车棚距他被抓的地点有八九米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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