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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及局限

  二、法官是如何认定犯罪事实的?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九条。其中对法官认定事实具有规制作用有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具体要求是:第一,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只有经合法的程序和方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上述规定构成了法官认定事实的规范层面的意义系统,易言之,法官对认定事实的过程的描述只有符合了上述规定,才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
  为弄清楚犯罪事实被查明的过程,让我们先看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盗窃案的法庭调查。首先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窃取了被害人的手机一部,在销赃时被抓获。接着,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了盗窃的经过。接下来公诉人按下列顺序出示指控证据:宣读挡获经过、宣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宣读被害人陈述(叙述的被盗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及领条、出示赃物照片、宣读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审判长据此认定控方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是,如果仔细考察一下法官认证的过程,就会发现一些有趣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法官的认证结构表面上看可以概括为下面的公式:被告人供述+补强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明)案件事实。用文字来表述就是: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得到补强,那么该供述就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但值得思索的问题是:到底是补强证据使被告人供述获得了真实性还是被告人供述使补强证据获得了真实性?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是其发挥补强功能的前提,只有确认了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才能用它来补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被害人、证人出庭的案件极少,作为补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大多是以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作的笔录形式在法庭上宣读,对赃物和凶器等物证以图片形式出示,它们对法官而言都是传闻证据。这些以文字、图片形式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都是已经格式化,即控方已根据指控的需要加以整理和规范化。法官在法庭上无从知道控方取得这些证据的具体情境,如控方是如何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被害人和证人是在什么环境和条件下作出陈述的,被害人和证人作出的某句关键性陈述的语境是什么等问题,在法庭调查中从未涉及(实际上,因为我国的刑事审判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这些问题也不可能被涉及),从理论上讲,这些问题恰恰是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而我国法官显然不可能在庭审中获得这些信息,这意味着他/她们对以文字和图片形式表现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来源于其他地方。
  真正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起作用的是法官的地方性想象力:首先,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其所供述的罪行,他/她绝不会在公开的、没有任何强制的场合承认自己有罪;其次,公诉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与法院担负着打击犯罪的共同职责,而且还肩负着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职责,它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是虚假或违法的。基于上述想象,法官形成两项指导审判的两个前置性判断:一是只要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供述原则上真实的;二是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则上是真实的,除非有确实的反证,如被告人提供了案发当时他不在现场的证据。这两项不成文的法律拟制构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践层面的意义系统。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实践层面的意义系统向规范层面的意义系统转换的过程。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作了有罪陈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已经形成。此后公诉人的举证和被告人的质证,实质上是公诉人表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实然判断是回应了诉讼法的应然要求的,从而使自己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取得合法的形式。对法官而言,实际情况更可能是被告人的供述补强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因为被害人、证人不出庭,无法与被告人对质。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法官就会让被告人讲出翻供的理由并举出足以推翻先前供述的证据。被告人常常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自己不识字而侦查人员未向其宣读讯问笔录的理由,但举不出证据(实际上也不可能举出证据)。被告人的辩解有时确实能动摇法官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的确信,但法官却不会轻易推翻自己的前置性判断,因为法官非常清楚即使被告人所说是事实,也是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官仍会相信被告人有罪,但他/她无法确信所有指控证据都是合法的。事实上,人是可能撒谎的,侦诉人员也不例外。成都市去年就查出了十多起警察“制造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确认。所以,法官更希望的是被告人能在法庭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就不会成为一个问题,自己避免了陷入探究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困境,从而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美地符合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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