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果承认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则发生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与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同。在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第三人与所有人就标的物的得与失可谓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成立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即完全丧失所有权;如不成立善意取得,第三人则完全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则保留完全的所有权。但商业秘密则与此不同,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及可重复性,即使承认第三人取得并使用商业秘密,也不会在物质上导致所有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商业秘密。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并不必然意味所有人丧失该商业秘密。从而,在确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时,就发生一个取得的范围的问题,即善意第三人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取得商业秘密。主张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当可在其受让的范围内取得商业秘密,比如第三人获许可使用该商业秘密三年的,则第三人在三年内可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所有人不得对其主张任何权利。但问题是,除了关于时间的范围外,第三人是否也可以在其他方面的范围内继续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呢?比如善意第三人根据协议可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则其是否可以不受所有人干预再许可他人使用,还是第三人仅仅可以自己使用该商业秘密而不得再予以处分呢?在无权处分人将商业秘密完全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则第三人是否完全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有人是否完全丧失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呢?显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都难以解答。从另一个角度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复杂性可谓高于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更非有相当具体的规定不可。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实在不宜确立此制度。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被自由裁量
不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不宜确立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最重要的理由并不在于以上所述者,更重要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即属于一种例外性制度,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保护私人权利原则所做的例外情形,即便法律明文确立亦应从严适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更不应任意创设。
在我国现行法上,不仅《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没有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而且《
民法通则》对最基本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没有完全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共有人的无权处分外,不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虽然目前物权立法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学者们也纷纷提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正式法律出台之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是于法无据的。目前有些法院在法律没有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下承认此项制度的倾向,实在值得商榷。法院的这种做法难免越权之嫌。而如将此情形扩展至商业秘密的情况,必然在更大的范围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破坏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