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应当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商业秘密是属于权利人享有的,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并且被其采取合理努力之措施加以保密的特定信息。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权利人充分利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追求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刺激权利人不断进行技术创新,重视企业经营管理,获得更多的商业秘密,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过分的保护会助长经济发展中的垄断,从而严重扼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较弱的保护可以节约国家资金,降低产品成本,推进地方工业及技术进步,减少依赖性,甚至有利于整个企业素质的提高。但过弱的保护会造成商业秘密的产生缺乏动力,从而导致整个知识资产的短缺。
法律对商业秘密采取较强的保护还是较弱的保护,关键看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在美国,知识资产丰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行业垄断频繁;且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被放在了首要的位置,故美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其前提也是衡量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轻重,趋利避害,最后作出对整个社会发展的最优选择。
而在中国,权利的弱保护的思想有着悠久的历史,深厚的基础,这与我国传统的社会本位理念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企业的成长壮大是当务之急,保护企业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是法律的一大目的。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强调权利,赋予权利较强的法律保护,才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举措。当然,交易的安全也是不可忽视的,特别是在中国商业信用几乎为零的情况下,不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自然是不利的,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故,在我国,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承认应当谨慎。
(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使得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存在疑问
学说上有认为,善意第三人有偿获得无权处分的商业秘密,应承认该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即第三人得继续使用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但以其获得的范围为限。理由在于,纵然承认善意第三人得善意取得其商业秘密,所有人仍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受的利益,所有人与第三人均无重大损失,且能达到权利(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两价值取向的平衡。
在此且不说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就意味着所有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xii]即使承认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的合理性,我国现行法均欠缺有关的规定,从而能否承认这种善意取得存在疑问。
首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如对上述规定作相反解释,则善意第三人无须依20条、
25条及《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依此理解,所能够肯定的仅仅是善意第三人无须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肯定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导致发生其他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基于其善意取得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是否得继续使用或披露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即是否成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或者第三人是否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仍须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则无法从有关的法律规定中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