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国内存在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正如本文开篇时所言,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学者由此认为,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排除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之外的。[vii]也有学者直接将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业秘密,“第三人从非善意第二人处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此时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对非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当然可以请求禁止和追究,但对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不应追究或限制。理由是该善意人为取得商业秘密付出了代价,同时为实施该商业秘密做出了准备或已经进行投入。”[viii]有的学者在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认为“应当允许在交易时所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使用、公开该商业秘密。”[ix]还有学者对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采取了部分的否定,认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x]
以上学者都基于自己的考虑提出了自己的独到见解,但遗憾的是,没有人能提供充足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使人觉得这些观点只是空中楼阁,故而很难使人信服。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恰恰与学者的观点背道而驰。在深圳某光电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建设开发实业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第三人善意受让商业秘密后,如果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对其进行了通知,告知其转让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则该第三人必须停止使用受让的商业秘密,否则即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2款的侵权行为。[xi]由此可见,法院并没有赋予善意取得制度任何的适用余地,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第三人进行了通知,这一通知立即使得善意第三人转化为恶意第三人,故一旦发生纠纷,即无“善意”存在之可能,也就无讨论善意取得之必要了。这种实践的做法与德国学者的“无永久善意之存在”的观点甚为相似。
四、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善意取得分析
法律上是否承认一项制度,更多考虑的并不是制度本身的合理与否,因为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而是考虑制度与社会现实的相匹配性以及立法者意图在法律中体现的价值倾向。而学者在分析一项法律制度时,当然可以从理想化的模式出发,阐述自己的观点,以促进法律文化和理论的发展,从而影响到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但笔者认为,学者在分析现行制度时,却不能脱离现有法律的规定,一味将法条做扩大化解释。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对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能否适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做如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