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让人须为善意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要件,民法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其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功能。所谓“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iv]
但是依据什么时间点来确定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各国的规定也有分歧。美国侵权法重述中规定,受让人在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时必须是善意的。而日本对此的规定相对美国而言较为宽松,只要受让人在得到商业秘密的时候是善意的即可,无须在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时仍为善意。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在认定善意问题上的习惯较为接近。
二、 各国在处理善意第三人问题上的法律规定
对于如何处理商业秘密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是有较大分歧的。善意第三人在得知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是他人侵权的结果后,是否有义务停止使用?对其已使用的部分,是否应当向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支付报酬?各国法律出于不同的考虑,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芬兰、荷兰等一些北欧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有权继续使用获得商业秘密。他们认为,根据技术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原则,对既不是专利又不是版权的商业秘密这样强的保护,既不公正又不合理。
日本处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得到商业秘密时是善意的、并且是有偿的,就可自由的在原来范围内使用,[v]真正的权利人无权对他提出停止使用和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如果第三人雇佣侵权人做职工,导致技术转移,则第三人受到侵权警告时,必须停止使用。
德国法律对此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经营者通过恶意行为人取得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除非该秘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否则不允许进一步的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永久的善意取得是不可能存在的,且这种行为对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了损害。
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相对而言较为全面和成熟。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则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和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和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的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vi]所谓状态的改变是指在接受通知之前,对使用商业秘密进行了投资,如改建工厂、购买设备等。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状态改变都能带来免责的后果,关键是看在这种情势下,对受让人课以义务是否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b)放弃了侵权行为法重述在字面上给予所有善意支付对价的第三人以绝对豁免的原则,而是认为法院可以通过比较受侵害者的利益和善意依靠自己能力利用信息的第三人的利益,作出限制第三人未来使用信息属不正当的结论。由此可见,美国更多的是考虑到具体个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