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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违法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那么以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亦构成违法。使用、披露行为有独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发生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只要没有使用或进一步披露,尚不能引起商业秘密诉讼,是否使用或进一步披露,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大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3.违反要求和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存在保密义务是关键。这里所称的保密义务既包括明示的保密义务也包括暗示的保密义务[ii],前者是商业秘密权人和行为人订有保密合同,或对行为人提出保密要求;后者是指根据法律、关系、习惯和事实等原因决定,即使两者之间没有明示的保密合同,行为人也承担保密和不使用的义务。[iii]
 
  (二)、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商业秘密,是否支付对价?笔者认为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定其为善意;其次,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应得到首先的考虑,而善意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既为无偿取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商业秘密给所有人,并不会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则其利益应让位于所有人的利益。
  在这一点上,美国的规定是一个例外。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即使受让人无偿取得了商业秘密,如果其在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之前,已相当的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则亦可构成商业秘密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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