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顾洁妮
【全文】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顾洁妮 2000级民商法硕士 10029059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业秘密,[i]亦即当乙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的商业秘密并将此商业秘密转让给并不知情的丙,则事后丙能否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他对甲是否不必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这个问题让各国学者都感觉到难以轻易回答。问题的提出,源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通常以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免除善意第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又将对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失,且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使其很难操作。各国法律在面对这两种权益的冲突时,都表现的态度暧昧或动摇不定。而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10条第2款,仅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任何规定,从而很难看出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态度。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分析以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分析,提出一些尚不成熟的观点,以待指正。
一、 第三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样,在理论上,要想构成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转让人须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
此要件是不言而喻的。若转让人在为转让或许可行为时,其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或征得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同意,或转让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商业秘密并不负有保密义务时,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受让人当然有权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只有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时,才涉及到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转让人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