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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

  中国一向以大陆法系的立法为蓝本,有关的法律解释方式也应该是仿效大陆法的。那么,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的大陆法系,判例是否就不能起到自己应有的作用了呢?
  在法国,以1804年民法典为出发点的注释法学派认为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均可从民法典求得解决;而且依三权分立学说多形成的“依法裁判”原则,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和法的安定性,法律条文应严格拘束法官,不允许法官有任何裁量余地,以致成为“法律的奴隶”,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5]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成文法中的抽象性造成的概念不精到与多含义,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日益显露出来,于是司法判例便承担了使法典与现代社会的需要相适应的职责。同时,司法判例又通过解释对这种社会需求予以发展、补充或限制,既阐发旧的法律思想,又提出新的法律思想。[6]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债法的修改中,判例的成果就起着相当的作用,缔约过失、积极的侵害债权等都是判例成果积累中较大的值得注意的问题。[7]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其约束力超越与案的当事人,并对联邦及州等宪法机构也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他领域,德国法承认,从某些“有指导的案例”,可以引申出新的法律原则,下级法院不得随意偏离有一系列联邦法院判例支持的法律原则。[8]可见,司法判例在德国法中,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是20世纪的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在第1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这一规定意味着成文法的局限性已经为大陆法国家所承认,在立法技术上必然要设立一般条款,而由法官就个案进行价值判断,适时地引进新的价值观念且顾及个案的衡平作出判决。而且,它还意味着大陆法系公开地承认了法官的造法功能,不再是机械的“自动售货机”。对于法官来说,必须认识法律解释的性质和认为,抛弃以机器自命的态度而不拘泥于法律所用词句,尤其在法律不完备时,自任为广义的立法者,尽立法者同样的注意,慎重探求法律的实质公平并将其适用或执行。[9]
  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成文法占主导地位,但法官不再是消极的适用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官也可以造法。这主要是针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从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观念出发,对争议作出创造性的处理。这比之法典修改,既能迅速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避免法律漏洞,又有利于社会稳定。[10]普通法与大陆法都有不同程度的遵循先例的原则,毕竟法律适用要求统一性和确定性,这就是说对类似案件应有类似处理方法,而这也正是法治社会的共同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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