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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四)

  1、 房、地两部门各自为政,造成重复抵押问题。
  有些地方对于房地产的抵押,实行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登记的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影响:一是重复登记,使抵押当事人无所适从;二是时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时间的差异;三是加重抵押人的负担。
  2、 地方政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无法确保登记的有效性及安全性。
  二、登记机关擅自设定抵押期限(权利存续期间),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有的地方行政部门在抵押登记中设定“权利存续期间“,并将他项权利存续时间规定为一至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照担保原理及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存在,而这种权利存续期间的要求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司法与行政部门各成系统,而且司法解释也不是法律,所以登记中设抵押期限的现象仍然存在。
  三、房地产以物抵贷中的法律问题。
  1、 房地产开发商担保问题。
  《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又进一步明确该担保合同无效。但房地产贷款中普遍存在与该规定冲突的现象,就是房地产开发商贷款问题。目前在商品房销售中,特别是预售商品房的销售,由于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银行往往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担保,在取得房产证后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开发商再解除保证。
  由于法律对此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对银行的该项经营形成障碍,对银行业惯例的做法给予了冲击。
  2、 开发商回购的法律性质问题。
  与上一个问题相似,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为了对还款形成可靠的担保,常常要求开发商给予回购,即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由开发商购回房屋,并优先归还银行贷款,这在银行房地产贷款中也是较为常见的方式。由于对回购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其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对于开发商的回购行为属于担保还是购销,没有明确定性。从行为的表面现象看,是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但从行为的实质上看是开发商对银行的担保关系,而且银行也以此作为住房贷款抵押的补充担保。(略讲深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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