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庭审结束前的阶段,法官经过必要的合议后,对是否采信证据、对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要有针对性的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明确“认定”或“暂不认定”证据的观点和法律依据,并按照情理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促使其明白自己将要承担责任的根据,促其在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处分权。
(2)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应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其观点是否采纳、对其主张是否支持均应作出详尽说明;二是应结合现有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尤其要注意说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应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
(二)心证公开的方式方法
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应当摒弃传统的命令、通告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而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讨论的方式,谨慎而有限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诚恳地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关于法官心证的公开程度,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不能违反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要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不得对某一方当事人心存偏见,更不能干预当事人的诉权;二是在心证公开的终止时间上,法官应以当事人能否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新的法律观点为标准。如果当事人已经没有新的事实主张或法律观点,则法官的心证公开即可宣布结束。
至于公开法官心证与合议制是否矛盾。因为合议庭经过评议后的意见仍然是以各个法官的意见为基础,是从各个法官的自由心证出发,并在共同、一致(或者多数人的一致)的意见基础上,达成新的心证结果,因此二者并不矛盾。[21]故可以认为这属于司法技术层面的操作技巧问题,并不构成心证公开的实质障碍。
(三)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的情形
为充分发挥心证公开的作用,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的情形,结合有关学者的探讨意见[22],在以下场合,法官应当公开心证:
1、当事人提出疑问, 要求法官公开其关于特定争点的心证时,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或防御,消除其关于审判的方向或状况的怀疑,提高其对于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必须公开其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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