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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

  1、现代自由心证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 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价值。根据哲学上的认识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一定时期的人由于受时间、空间及其它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个别的、短暂的特定事物,他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带有非至上性、阶段性等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在恪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通过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这显然要比通过对既有规则的遵守去认识个案更具科学性和主动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5]不仅如此, 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6],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7]。 正视现实我们就不应否认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把其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二)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根据
  1、程序参与原则。其涵义是, 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8]民事诉讼程序的设制及运行, 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9] 心证公开通过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必要的信息交流,确保各方当事人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当事人获得了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机会,可以从中选择优先追求哪一种利益。这些正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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