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熟的成文法
无论如何,看来在中国历史的最初时期[7]就已经有成文法的存在。据说舜[8](约公元前2255-2205,比汉嫫拉比早一个多世纪)“颁布
刑法,以流刑取代先前的五刑。”帕克[9]认为,“中国人对于法律的观念首先是
刑法……是惩罚性的法律而非‘法与罚’。”因而舜对其司法官员作出了如下著名指示:[10]
“正是因为你对
刑法明晰的解释以及明智的运用,才向人们灌输了属于五种人际关系[11]的主要责任,才维续了帝国的和平与秩序。你的行为已经说明你基于这样的确信,即
刑法的终极目的是使人们脱离
刑法的必要性而非惩罚罪犯。”
孔子认识到了中国法之
刑法的这一方面,在回答弟子关于何为“四恶”的问题时,孔子说[12]:
“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慢令致期谓之贼;犹之于人也,出纳之吝谓之有司。”
最初的法律编纂
大约在公元前10世纪中叶,《吕刑》[13]颁布,它详尽规定了
刑法的适用问题,下述值得我们予以特别关注。
“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孚,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为均。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14]
这也许是我们所能见的有关合理怀疑的最初表述。就如金律(Golden Rule)*一样,它在中国以否定的形式出现的,但它的确是无罪推定的一种说法,整个段落的氛围都是很感性的。
“到公元前6世纪末期,”帕克说[15],“中华帝国行将分裂为各诸侯国,那时其中一个诸侯国的宰相是国王的近亲,也是孔子的密友……他在金属器物上铭刻法律条文以使百姓知晓(铸刑鼎)。”
若孤立地看待这一事件,我们会认为这标志着一个重要的转变,用梅因的话来说,就是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变[16];但是,结合上述已经援引的例子来看,我们必须承认这一转变早已进行,铸刑鼎只是颁布法律的方式的创新而非其肇端。
帕克将李悝《法经》(或曰“法经六篇”)与盖尤斯(Gaius)的成就作以比较[17],他说,“这一著作包括六部分,它是当时各诸侯国中最好的法律”,并且,“经过改造以后的法经是后继所有中国实在法的根基之所在”,法经是在公元前4世纪由李悝[18]编纂的,一个半世纪以后,经历了删减。六篇包括,“贼”、“盗”、“网“、“捕”、“杂”、“具”。从中我们可以读到这样的论述:[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