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日行政听証程序比較

  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很大的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同法第23条)。据悉,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价格法》中有关价格听证的实施细则,价格听证主要内容是∶公开审核申报调价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上报的经营成本;讨论调价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公开确定作价原则和作价方法;讨论申报调价的价格水平与实施时间;确定调价的建议方案或进一步审议听证的工作安排。价格听证会可听证的主要内容是∶生活用电、自来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收费、有限电视收费、铁路收费、主要游览景点门票价格等。
  价格听证会制度是一项强制性制度,列入听证范围内的任何一项价格都必须经过事先听证,申请调价的经营者和部门如在听证会上提不出充分的调价理由,或者参加听证人员多数反对调价,那麽此项调价便不能实施。价格听证制度表明,在我国存在了几十年的所谓“官价”制度将成为历史。同时也使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开始越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入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到《价格法》的听证会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听证制度对于公民甚至行政人员来说,还是一项新的制度。有学者认为现在要求区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还为时过早,笔者有不同意见。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做出取消许认可等的不利益的处分时,必须举行听证程序(第13条1款1项);做出停止处分时,只赋予辩明的机会即可(第13条2款)。这是对于重大的不利益的处分,采用慎重的听证程序,对较轻微的不利益的处分,只赋予辩明的机会即可的做法。该法根据不利益处分的性质不同,衡量程序的轻重,分别赋予当事人听证或辩明的机会。前面具体介绍了日本的听证程序,这里不再重复。辩明程序相对听证程序属略式的程序适用于听证程序以外的不利益处分。辩明程序同等适用该法第12条的设定并公布处分基准的规定,第14条的不利益处分的理由提示,及第30条的处分的告知等规定。但当事人通过辩明书,证据资料等的提出,行使自身合法权益防御权,(行政机关认可时,也可通过口头形式辩明)。辩明程序中,案件文件阅览权未被认可。听证程序一般被当做正当程序的重要原则,而根据处分的种类不同,听证的方式在各国规定中也不尽相同。作为辩明程序对象的处分,根据其侵害度,事后的恢复困难等方面的情况,其对听证程序的活用,对口头辩明的认可等问题还有待行政机关的适当对应。日本行政程序法根据处分的种类区别适用听证程序或辩明程序,如对有许可证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是停止其许可证(适用辩明程序),还是吊销其许可证(适应听证程序)的选择是必要的。作为听证程序的结果,行政机关可不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而转作出停止许可证的处分。但出于停止许可证的理由而进行的辩明程序中,即使随调查的进行发生了作出停止许可证的处分不适当的情况时,也不能从辩明程序转为听证程序,而必须重新选择听证程序。但是实际中,也存在重新取得许认可等比较容易的情况,被称为取消许认可等,算不上那麽重大的不利益的处分的情况。相反,被称为停止处分却历经长期而蒙受致命的不利益的情况也有。行政程序法的立案过程中,已认识到这种情况,很难确定区分不利益的程序的实质性要件,所以对取消处分简单一概的赋予辩明的机会,以外的即使是停止处分的情况,当行政机关认为应该时,也可实行听证(第13条1项1号)。但是参照宪法的正当程序的理念,涉及重大的不利益之停止处分的情况,关于是否实行听证并不能完全委任于行政厅的裁量,规定听证为义务的情况也可能存在。相关情况下,在个别法中作为特例事先规定听证义务是必要的。在行政程序法的相关整备法中,参照行政程序法第13条1项,对于72个法律中规定只赋予辩明机会即可的情况也规定了听证义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