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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犯罪:持有型犯罪研究[1]

  综上,持有型犯罪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不依附传统刑法理论行为属性指示犯罪特征的架构,显示出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较大的疏离;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频率较高,可分离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范畴;客观上,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相鼎立,是传统刑法理论不能解析的第三犯罪行为形式。为便于研究和适用,笔者建议称之为:第三种犯罪。
  四、 实际价值: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研究持有型犯罪的独立形态,对司法操作尤具价值,关键在,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刑诉法》修订,使我国传统犯罪概念增生新的内容,即犯罪应同时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证据意义上犯罪概念,程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提倡“如果案卷里有罪,但这种有罪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充分展示,有罪的道理没有在法庭上充分说透,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强调重视“庭审中的犯罪”[18],因而强化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但一些多发性和危害大的犯罪,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已难治其罪,在行为人主观恶性难以证明,重要事实的来龙去脉无法查清之时,为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威慑力,持有型犯罪便成唯一选择。理由是: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不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甚至不必查证行为人对持有现状是否知情(除非其有明确反证),阻却在庭审中“欲加之罪,强作解人”的现象;客观上持有是现存的事实,发现这个事实,就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证明相对容易。如此,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运作之间找到平衡,从而在庭审中依法确认犯罪。
  
  注释:  
   [1]题解: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认识,一般从主观心态上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从客观行为上分,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而随着社会发展,犯罪形式和内容均不断变化,传统刑法理论显露出窄迫、僵化、机械的一面,已不足以涵括全部犯罪,譬如本文所研究的持有型犯罪,在主观上,既非故意犯罪,也非过失犯罪;在客观上,不是作为犯罪,也不是不作为犯罪,无论主客观上均超越现行刑法理论两种类型犯罪之外,所以笔者拟名“第三种犯罪”,以别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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