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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的互联网行政立法

  2.规章设置民事责任值得重视,如果依据的是上位法规定并且不同上位法冲突也可以有限度地细化规定。但是总体来说,规章不宜设定民事责任的分配,以免失去公正,造成行政垄断。特别是在当前行政权在管理互联网问题时受到的制约较少,而抽象行政行为又未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情况下,规章更不宜对互联网中的民事纠纷进行分配。以规章设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还在事实上行使了法院司法权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处理权,还有可能将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则、精神和规范架空。《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9条、《河北省互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都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文。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邮电部发布的《从事开放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这些民事责任的规定超出了规章应有的权限,它的一个基本思路是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遵循不同的规则,以行政责任的承担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似乎在法理上难以说得通。即使不论规章设定民事责任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其合法性很值得怀疑。根据《立法法》第73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处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总体来说,民事责任的分担不是规章职权范围规定的事项。如果仅凭规章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处理民事案件权力的干预和侵夺。
    二 目前互联网行政立法趋势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互联网的行政立法不是单独的一件小事,它的立法思路模式直接影响到国家法治建设。在我看来,互联网行政立法发展过快,管制色彩过多,限制权利突出并且这种趋势继续发展下去,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消极影响。
  (一) 影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配置
   我国的权力配置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力的配置,行政机关过于积极主动行使法定以外的权力,会给权力配置结构带来破坏,进而给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带来难以估量的消极影响,从而对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产生消极作用。
  近年来,全国人大加快了规范立法工作的力度,制定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重要的法律。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原来过多过滥的越权行政立法应当受到遏制;权力机关的立法应该成为主导。这是由我国的宪法设定的体制所决定的。然而,现行互联网行政立法表明,政府立法仍然为主,政府立法的管制型特征仍然没有改变。可以说,这种趋势的发展将给宪法法律的实施和人大主导立法造成威胁。今后人大立法功能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抓住机遇对于立法体制和机制进行创新,否则人大立法权将落空。为了适应新时期发展的形势,人大组织自身必须改革,朝着减少人数、增加专家和民众代表人数,但又要防止专家技术人员垄断立法的局面出现;人大会议制度要改革,延长期限、增加开会次数、加快立法进程、缩短立法期限;更新立法观念,改变过去过于强调法律稳定性从而使滞后的法律名存实亡的局面,使法律的有效期限缩短;尽快转到主导互联网立法上来;拓宽司法机制在保护权利、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限制、规范、制约政府行政行为;保护互联网在监督制约行政权力滥用方面的权力。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它能否继续存在和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功能,取决于人大自身能否适应网络社会、全球化社会的需要进行变革。互联网行政立法发展过快,压制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积极行使。在我国现在体制下,缺乏有力的司法权进行监督,行政权可能更难制约;一些规章规范性文件自行授权,越法设定行政处罚已经和必将直接造成法律的危机。
  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的案件不断增加,这是当前要求加快互联网立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互联网带来的快速发展节奏使立法滞后成为不可避免。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思路可能在于尽快确立司法判例制度。否则,互联网案件的积案危机就无法解决,从而直接冲击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二) 对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造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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