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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罚金刑与其扩大适用所须注意的问题

  四.有关从刑事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占分则条文的比例由愿19%增至46%,这较原有的罚金规定有巨大进步,但仍现不足。
  (一) 加大过失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力度。过失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普遍适用罚金刑是合适的,建议对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也应规定适用罚金刑。
  (二) 将罚金刑推广适用于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由于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所以仅把罚金刑定格在贪利性、财产性的犯罪上,势必过窄。建议扩大对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适用罚金刑,相信同样能够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如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招摇撞骗罪、窝藏包庇罪及渎职罪这一章中的若干犯罪都可增设适用罚金刑.
  另外建议从刑事立法上增设劳役刑和在程序上增设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可查封、扣押其财产的规定。
  五.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扩大罚金的适用,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执行难,尽管刑法53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行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任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生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生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53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执行庭有关罚金刑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解决此种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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