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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三、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层次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是根据人权准则被国际法和我国刑诉法确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证实的法律推理过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这一法律推理过程中所要解决的就是控方的证明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控方证实了犯罪。这一证明标准同样可以从价值标准、目的标准、操作标准、评价标准四个层次进行理解。
  (一)价值标准:基本法律价值
  诉讼过程不仅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价值法学通过提示法的价值内容,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12]。在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经过法学家和思想家千百年的凝练,形成了正义、自由、秩序、人权、效率等基本价值准则,这些也正是证明标准的价值标准的具体内容。当然,证明标准的价值标准与法律价值一样,都是一个历史性范畴和地方性范畴,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中法律制度的价值不尽相同,或者各个价值目标的顺序或位阶不尽相同。法学价值论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的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
  在实际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这些证明标准的价值标准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和根本动因,反过来说,证明标准本身就蕴含和体现着这些法律价值。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说,其一,它是正义的体现。因为证明标准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纽带,通过它可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佳结合,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平衡兼顾。其二,是人权保障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其三,是秩序和安全的体现。刑事诉讼通过有罪或无罪判决,既可以惩治犯罪,又可以保护人民,符合人们追求良好秩序和安全的需要。                                                                                    
  (二)目的标准:法律真实
  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目的标准,即证明主体实际能够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证明标准的操作标准的前置性问题。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目的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
  1、诉讼证明过程的动态分析:主观性与客观性
  诉讼证明过程是在人工条件下对客观事实的思想再现过程,是证明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重新构建过去事实的主观思维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永远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相对立的矛盾。
  一方面,证明过程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对于个案证明来说,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之间存在着距离,中间隔着时间流动之河,有限的证据往往可以构筑多个案件事实,事实结论总是难免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有多复原因。一是证据的有限性。现代诉讼制度赖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是证据,但通过诉讼程序所发掘的证据从而走进判决中的事实却总是残缺不全的。二是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诉讼中法官不得不引入经验、常识、直觉等非理性的、推测性的、甚至偶然的因素判断证据,这就使得使这种再现性认识总是不完全、不确切的。三是诉讼的时效性。诉讼中必须要考虑诉讼成本和效率的因素,不可能像自然科学一样无限期地追求真理性认识。四是人的语义表达和思维的差异性。语义是因人而异的东西,对于你是“知道”的东西,对于我却是“相信”或“不相信”的东西。在诉讼中,诉辩审三方语义表达的差异性使证明过程变成了“说服”和“接受”的过程,这使得案件事实结论总是带有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证明活动虽然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但由于法律规则、推理方法、职业自律三方面的限制,它同时也具有客观性。一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限制了这种主观随意性,因为证明结论须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审理、诉辩双方的对抗、以及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二是证明过程中所采用的法律推理方法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具有客观中立的意义,它可以使案件结果更具客观性;三是司法者基于职业道德和纪律所产生的自我约束,能够保证裁判结论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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