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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

    三、以权利制约权力(to check power by right)[11]
  第三种制约机制是民主社会所独有的一项伟大的治国战略。它的涵义在于,在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恰当地配置权利,以使它能够起到一种限制、阻遏权力之滥用的作用。这里包含着两重意思。第一,承认公民的权利,例如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政府权力不能逾越它的界限而侵入公民的权利领域。这样,公民的权利对于政府滥用权力起着一种阻碍与制约的作用,但是权利所起到的这种制约作用,是一种消极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在这里,公民的权利作为一种标识,提醒政府注意到不要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几乎所有的公民权利都具有这种消极的制约作用。第二,一些公民权利不仅具有这种消极的制约作用,而且具有一种积极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当政府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滥用权力或有不当行为时,这些权利可以保证公民作出一些积极的反抗,迫使政府收回它的权力触角或改变不当行为。[12]如公民对政府某些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起诉权利提供了一种撤销或改变政府机构某些行为的机会。这些权利要发挥积极的制约作用,有的需要与公共权力内部的制约机制相配合,而有的却可以单独发挥这种作用,法律赋予了这种权利改变或影响公共权力关系的能力,例如选举权。可以发挥积极制约作用的公民权利至少有:
  (1)选举权。公民享有的选举或罢免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公民可以选举他们认为合格的人作为代表或领导人,以治理公共权力的腐败现象,可以撤换或罢免他们认为应当对滥用权力或不当行为负责的领导人。这种权利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施加一种直接压力,产生积极的制约作用。
  (2)言论自由权。这里的“言论自由”作广义解,涵盖了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或新闻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条款,意指公民享有的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并传播给其他公民的权利,包括揭露有关政府机构或官员滥用权力之行为的权利以及对它们加以评论和提出改革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
  (3)参与(participation)权。公民以某种方式参与一些公共决定之形成过程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立法和行政听证、司法陪审等制度中。在参与的过程中,公民的意见或建议影响着公共决定的形成,而且参与本身就意味着政府须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其决策过程。这不仅有助于抑制权力的腐败,而且有助于形成明智的公共决定。
  (4)结社权。公民享有的为进行某种活动组成一定社会团体的权利。单个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时是软弱无力的。结社权给予他们集体的力量,可以对政府的行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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