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前四种关于骨灰性质的意见,均不能正确解释骨灰的法律性质和在骨灰上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1、 从王某私自取走骨灰的主观动机来看,其目的并非是要贬低刘父的人格,不具备侵害名誉的主观故意,且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刘父人格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可否定第一种意见。2、 骨灰虽然也属于
刑法上尸体的范畴,但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生活准则,而本案中刘某之父入赘死亡后应在何地安葬纯属风俗习惯,并无共同的生活准则。王某主观上没有任何亵渎死者灵魂的故意,而是认为将该骨灰迁至死者祖坟处能使死者的灵魂更好的得到安息,故本案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3、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并且需具备数额较大这一情节,而骨灰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没有价格,其具有的利用价值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无法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因此,骨灰不属
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属于
刑法上的盗窃行为。第三种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4、 骨灰能否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上能否存在所有权,第四种意见未能抓住骨灰的法律本质属性,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死者亲属埋葬、管理权利的特殊侵权纠纷,下面从骨灰的法律属性入手阐述这一观点。
骨灰是人的尸体焚烧后骨骼烧成的灰。除非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或利用价值,尸体一般是不会长时间放置的,都会由其近亲属通过尸体进行火化,然后对骨灰予以掩埋、播撒使其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回归自然界,或者仅留少部分骨灰作为对死者寄托怀念与哀思的一种载体。因此,骨灰是尸体火化后的唯一表现形式,可结合尸体的性质来思考骨灰的法律属性。
尸体、骨灰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物,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尸体、骨灰为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①但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如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且不能将其抛弃,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其内容。尸体、骨灰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
观点二,尸体、骨灰为物,但其上不成立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只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②
观点三、尸体、骨灰不是物,只是特定亲属埋葬、保管权的标的,因为人的人格并不因死亡而完全地消灭,死者的人格仍在尸休、骨灰上存续。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人身不能成为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就会得出人所有自己的悖论。物有以下特征:1、是人身以外的物质资料, 如脱离人体的毛发、血液也可以成为物;2、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3、属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的特定物,亦即能够占有、使用和处分并能为人们所支配,能够成为民事流转的标的。物具有有体性、独立性,无人格性。而骨灰既然是死者尸体火化后的唯一表现形式,又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载体,则可以认为死者的人格权仍在骨灰上存续。因此,尸体、骨灰也就不属于物的范畴。尸体、骨灰上所存在的人格权性质属于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如同胎儿存在于母体之中时,胎儿已先于身体权的存在享有先期身体利益,并且这种先期身体利益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如世界各国均立法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相应地,公民的延续身体利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尸体、骨灰的法律属性正是延续身体利益的客体,③依据法理及民间习俗,这种法益的内容主要为保护尸体完整,不受非法利用,尸体、骨灰不受侮辱行为侵犯,不受违反民间习俗的行为处置。对此在诉讼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
刑法上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请求有关司法机关提起国家公诉;二是根据最高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