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的要素与结构对法的功能的影响
(1)法的要素是否齐备。这是对法的要素自身的要求。以法律规则为例,一个欠缺法律后果的规范,它不能够体现法对人们行为的具体评价与态度,也就难以对人的行为产生一种导向性,这样的法的功能显然是残缺的。我国《
刑法》第
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这条规范中,明显包含了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并就追究与制裁作出了规定。
(2)法的要素的变动对功能的影响。最常见的法的要素的变动方式是制定新法,修改旧法。以《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它一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行为,但随着经济活动的多样化,这十一种例举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法律需要,因此,学术界提出增加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例举,如反假冒商标等。由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推测:
首先,考察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在例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有关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这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这部法律中,它的告示、预测、强制功能也只限于这些行为;其次,考察假定修改后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依学术界的观点将反假冒商标等四种行为归为不正当行为,则相应的该法就会增加有关这四种行为的权利、义务及实施这四种行为后应负的法律责任,即曾经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行为被纳入了其调整的范围,此时的《反》法的功能自然也就发生变化,它所覆盖的 范围扩大了,也可称之为功能的外延已经扩大,则功能本身发生了变化。
在此,我们是从法的内容要素上来考察的,一旦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变化,法的功能也会随之变化,基于这一影响的直观性,在下面的论述中,仍将从法的内容要素及其结构方面来讨论法的功能。
(3)法的要素的组合方式(即结构)对法的功能的影响。
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法的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组合方式,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这三种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对法的功能产生不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