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
律师法中明文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的《
执业医师法》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的缺憾是由于观念的滞后所造成的,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医患关系中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在医疗过程中的隐私权被侵犯的司法上的救济相当被动,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救济,未免有太过牵强附会之嫌,对于这种张冠李戴的情况令人匪夷所思,其实从法理上来讲,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身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与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和生活安宁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已的社会评价享受利益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与隐私权两种权利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法人也同样可以享有,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秘密,隐私是人格尊严的防线,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幽怨的证词”,在西方的谚语中被称为“柜中骷髅”。
(2)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是以人的隐私作为客体的,而名誉权是以公民或法人的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评价作为权利的客体的。
(3)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已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他是外部客观社会对公民或法人的评价,此项权利是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而隐私权是针对自已的个人事务的,他具有四项权能:隐私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他于名誉权的区别体现在隐私的隐瞒权和支配权上,隐私权人对于自已的隐私可以保护,不为人所知,可以对自已的隐私进行自由的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而名誉权是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的。
(4)侵犯名誉权必然是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只要是未经公民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播、窃取他人的个人隐密事项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5)保护的方法不同。对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而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由于目前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提出隐私权这个问题,所以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是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即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放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这个大的范畴之内来考虑,这样做的结果是将隐私权放到名誉权的范畴,由名誉权将隐私权加以吸收,从而只能对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进而导致患者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的侵权行为通过对患者名誉权的保护间接的实现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秘密、个人诊疗过程中所形成的医疗隐私等等,对上述隐私权的侵害,都不能归入侵害患者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的范围,这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患者所应享有的医疗隐私权得不到法律有效的保护。
三、采取多种措施,充分保障患者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