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医院对于自已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了解掌握的患者的隐私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去。但是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有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据了解,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问题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员,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之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同时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据上海市卫生局有关部门介绍,目前上海市职工身体普查的告知惯例是:如果是单位组织到医院集体检查,一般是由医院将患者的检查情况以及需要复检的名单告知单位,再由单位告知患者本人,医院不再过问,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人士指出,这种现行的告知惯例,有侵犯病人隐私权之嫌,告知了单位,如果单位处理不当,很可能会公开患者的隐私,专家呼吁,体检告知的惯例该改一改了。在实践中,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只是体现上述的某一个方面,实际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上述几个方面的竞合,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造成大量患者隐私权被恣意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对患者的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现代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各国都将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纵观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的在法律中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可以作为诉因直接诉至法院,如美国;二是间接的加以保护,将隐私权依附于其他民事权利之中,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只能通过其他的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我国。我国现有的立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是,从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如我国的
宪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规定公民具有住宅的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第
二百五十二条、
二百五十三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和通信的行为也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仍未将隐私权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零碎的法律法规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