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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的变更当事人没有预见且性质上不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在已预见到情事会有变更的情况下仍订立合同且未附条件,则表明他自愿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不可适用本原则。如果订约时仅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且性质上乃不可预见的,则只有该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本原则,这是为了防止已预见到情事变更的当事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如果情事的变更依诚信原则在客观上应当可以预见,即使双方实际上都没有预见,仍不得主张适用该原则,因为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因其主观上的过错而未能避免,当事人应为这种过错负责。这里,判断的标准应合理,对于某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也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42]
  4.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大致有不可抗力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两种。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将在后文论及,这里,不可抗力又称绝对的事变,如地震、战争、政变等,依史尚宽先生的意见,“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以绝对的事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结果,即于法律上无何等之救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43]至于,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又称相对的事变)引起的情事变更,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向该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来弥补损失。我认为这一观点未免太过绝对。在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中,亦有无法得到救济的,如某些政府行为,依史先生的理论,在无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应允许其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此,上述理论应作如下修正:如果当事人能够对第三人主张而获得救济,则不必适用本原则,反之则可以。
  5.由于情事变更使得坚持原来的法律关系将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实质的条件。这里一般要求“显失公平”的严重程度,如果仅产生少量的不公平的结果,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围,且当事人一般可以预料到,就应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严守”和交易安全仍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至于判断是否为“显失公平”的标准,难以统一界定,而应在实践中根据情况综合把握,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可由司法解释在总结大量判例的基础上作一详尽列举。
  另外,情事变更与不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44]适用此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害,不可以使其相对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该原则旨在维护双方利益之平衡,因此对相对人来说仅使其不能获得在订约时未能预料的利益即可。
  以上五个要件可以说是实体上的要求,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程序问题上,各国的规定也存在差异,简单来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仅以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为例,原来适用的民事诉讼法397条中是“……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现民法债编第227条之2则规定“……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我认为,首先,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例外性规定,其目的不是维护绝对的公平,而是给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一个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机会。其次,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原则,依私法自治原则,法院不宜过分主动。而且在实务中,交易双方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风险与损益分配问题,法院的公权也不必过分热情。另外情事变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防止被滥用,法官的职权应受一定的程序限制。因此我认为宜摒弃职权主义,而采用当事人主义,这在近年较新的立法中也可看出其价值取向与发展趋势。
  (二)适用效力
  这一问题的通说是“二次效力说”,第一次效力是指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是指解除合同。由于法律关系重在保持稳定,若通过变更即可一定程度上恢复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则无必要解除合同,这样反而会造成经济上的不效益。所以第一次效力应是第二次的前提。同时近年来又在讨论“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原则效力论中的位置,有学者把“再交涉义务”作为第一次效力,而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则依次推后为第二次与第三次效力;也有学者认为“再交涉义务”不是该原则的直接效果,而是为达到合同变更或解除目的的手段、方法。[45]这将在后文讨论,这里先将通说作一简单介绍。
  1.合同的变更
  (1)增减给付,即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这里增、减可同时进行,如买卖合同,由于货币大幅贬值而需变更,可由卖方减少货物数量而买方增加货币给付数额。增减以回复公平或原有的对价比例关系为标准,而这一点须综合各种环境因素来定夺。
  (2)延期或分期履行。这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如果合同的债务不是严格的定期行为,则这种变更可以很好的实现合同目的。
  (3)变更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允许以同种类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没有问题。如果是特定物之债呢?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日本学者胜本正晃认为,如果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根据诚信原则,不妨允许债务人变更起给付。[46]史尚宽先生也同意这一观点。[47]而王利明等学者则反对。[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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