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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税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通过以下步骤逐步加以解决:
  第一步,即在目前电子税务信息数据运用的起步阶段,可采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签订“协议”的方式,通过双方的约定,将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内容视同书面税务信息数据,并采用两种方法使电子税务信息数据有如同书面文件那样的法律效力:一是在“协议”中,双方共同商定并达成一致意见,电子税务信息数据视同书面文件。二是通过公告或声明,放弃他们根据适用的法律对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步,即在第一步基础上总结经验,用立法加以规范。可采取扩大或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书面税务信息数据定义的办法,明确规定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法律地位,赋予电子税务信息数据与书面税务信息数据同等地位。
  同时,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电子税务信息数据法律地位方面的做法:如在电子纳税申报时,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系统将纳税申报表以电子方式传送给税务机关的同时,必须向税务机关邮寄一份签名的书面函件,以证明该纳税人进行了电子纳税申报,并申明对电子纳税申报内容负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书面签名函件后,才对该纳税人的电子纳税申报进行处理;如果在纳税申报期限内税务机关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签名函件,税务机关电脑将消除该纳税人的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消除后,视同未申报[6]。也可借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电子提单规则》的做法,允许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书面与电子信息数据之间进行选择,允许相互替代[7]。
  三、关于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成立或生效日期
  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成立日期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纳税申报方面,纳税人一般不会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初就进行纳税申报,而往往是在期限届满之日进行申报纳税,以加速资金周转或减少利息损失。因而,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的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很有可能迟于法律规定期限之日到达税务机关,或由于第三方(如电信部门的数据通信线路未畅通)原因造成迟于规定期限到达税务机关,而纳税人须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界定纳税申报的成立日期,是以纳税人将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发出日期为准,还是以税务机关收到日期为准,关系颇大,特别是由于安全问题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在传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丢失或被篡改等时,两者的成立日期标准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后果就大不相同。以纳税人的发出日期为准,税务机关迟于规定期限才收到纳税人的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则纳税人可不承担法律责任,而由税务机关承担避免风险的义务。以税务机关的收到日期为准,税务机关迟于规定期限内收到纳税人的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则纳税人须承担风险引起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可比照邮寄纳税申报的成立日期执行。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邮寄纳税申报是以纳税人发出时的截止日为准,这主要是考虑“邮寄”需要在途时间。而电子纳税申报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即时就可完成,不存在“在途”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邀约与承诺的规定,采取到达主义。
  采取到达主义原则对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较为适宜,这也与电子商务的做法相一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件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一个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非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第2款又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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