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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

  2.由个人过错向法人过错方向发展。工商业等活动的发展使现代社会活动的主体由个人变为公司、政府等法人,大量的团体活动亦不可避免地带来大量侵权行为,显然给传统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的个人过错带来了挑战,理论及实务中纷纷出现了追究法人过错责任的主张。关于法人过错,反对者如拟制说,认为法人纯为一种法律拟制,为观念之存在,不具有意思能力,不可能形成主观过错;肯定说如法律主体说,认为作为法律主体,法人具备团体意识、团体意志和意思能力,能够形成过错,这种意思和过错来源于法人成员(自然人)的意思和过错并之相区别。显然双方都是从主观说的角度把握法人过错的,都必然牵涉到法人是否具有主观意思的问题。由于法人是自然人组合体,这些人包括法人意思机关成员、法人其他成员、法人雇员,他们的意思与法人意思如何区别?在法人组织复杂如合议制时,要考察作为一种综合形态出现的法人意志,诚属不易,如合议制机关部分成员支持某行为而少数人反对时,认定法人过错即属牵强,有人提出仅对合议体意思进行过错判断,但这仅解决了法人意思机关的过错,对法人意思的执行人的过错与法人过错的关系,理论上难以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这体现了主观说的困境,相反如采用客观说,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法人具有法律上行为能力,只须考究法人行为即可认定法人过错,简便迅捷。问题在于法人的行为与作为法人意志执行者的自然人的行为之间关系,可通过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来解决,自然人职务行为即构成法人行为。
  
  
  
  
  【注】
  *赵德关,男,1975年9月16日生,法学硕士,现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P32-48;
  2 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P84。当然亦有学者认为普通法中过错应为客观过错,如王卫国、王利明等,但上述学者所引论据均为学者和司法界观点,是从实务中认定过失的技术出发,笔者认为对过失的认定不能混同于过错本身,客观认定过错不代表过错本身即为客观过错,而且,认定普通法中过错为客观过错将无法解释普通法中的故意和恶意形式;
  3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三次印刷,P119;
  4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次印刷,P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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