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主客观相结合说。该说系我国一些民法学者考察了国外两种过错学说后提出的,认为主观说揭示了过错的正确来源即主观状态,突出侵权法教育预防功能,缺点是不适当地限制了行为人责任;而客观说较为客观,减轻举证负担,但割裂了意志与行为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不当地给行为人扩大责任。该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上道德上应受非难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主观)状态。不具备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者不存在过错;其次过错表现于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因此对过错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过错是主观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是法律道德对行为的否定评价 。该说的哲学依据是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意识意志作为一种精神现象产生于并依赖于物质,存在决定意识,但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在一定条件下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决定了人们对其选择的后果应负法律责任 。过错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应非难的错误选择,表现为一种意志的瑕疵。该说想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综合起来,试图克服主观说难以举证,过分强调意志自由以及客观说否定意志自由的缺点,将过错与行为密切联系起来,既在性质上保留过错的主观性,又在认定方法通过行为实现过错认定的客观化,实际上并未走出主观说的影子,所解决的只是过错的求证方法问题,但由是也带来了严重的理论错误:历史唯物主义属于决定论,只承认相对意志自由,这决定了意志并非行为的唯一主宰因素,意志仅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决定行为(表现为选择能力),在具体判断过错时,该条件如何加以明确?既然意志自由与行为间是多因一果关系,那么仅靠行为(果)来反推多因中一因,从逻辑上讲不通,显然主客观相结合说不能实现理论上自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可以为三种学说分别找出其哲学依据,但笔者认为过错首先而且主要是个法律概念而区别于哲学范畴,我们不能以哲学根据作为评价相应过错学说的价值和取舍的根据,因为从根本上而言,法学和法律的任务不是探寻真理,而是追求正义。正义本身经历了不断的变迁,在人类早期,社会生活简单,物质贫乏,个人严重依赖集体才能生存,因此任何侵害都是对受害者及其所属群体生存的巨大挑战,此时举行野蛮的连带的结果责任;后来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人类自由度的提高及文明的发展,出现了以客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赔偿制度;直是到了资本主义时期伴随人类活动的急剧增加,对人的理性及价值的高度重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带动了确保行为自由的主观说的发展;但步入现代以来生产力高度发展亦带来巨大工业事故、社会公害、产品责任等,给主观说带来极大挑战,为保障公正,开始强调社会责任,客观过错说又逐渐得到恢复,并取得优越地位。客观说可以克服主观说绝对意志自由的谬误,主客观相结合说相对意志自由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过错的矛盾,客观公正地分配损失的负担,虽然客观说不存在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责难,但通过设定客观注意义务、行为标准亦可以间接地促使行为人警醒,起到教育预防作用。至于客观说会导致前面所述“名义上过失”不当扩大行为人责任,笔者认为可通过过错的具体化予以解决:过错可分解为行为人预见之可能、预见义务、结果回避可能、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认定过错之前提,法官可依据行为人年龄、智识状况、职业等客观状况确定预见可能性,再基于此确定预见义务,无预见义务则不存在过错问题;行为人虽已预见,但仍需考察采取行为回避损害之可能,并据此确定行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过错。预见义务可适当高于预见可能,如公害企业因怠于设置警报系统,致使公害发生前无预见可能性,但法院可强制其负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亦可适当高于结果回避之可能,如医生因业务不精无法避免医疗事故之发生,法院可以认定其负结果回避义务,从而认定过错。通过该种预见与结果回避的划分可以最大限度贴切行为人意志因素,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冲突,使过错成为以行为考察为核心,参酌意志因素,客观科学的归责依据(当然,并不排除法院采抽象标准确定预见及结果回避)。综合上述分析,笔者采客观过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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