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从价值角度考虑,对于严重涉及
宪法性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基本生存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涉及管辖权事实或者其他法院认为应重新审理的事实的审查,法院可以独立认定事实,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严格标准,而对此外一般事实的审理,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权,只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合理,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类似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此时法院先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理性原则,如果违反了明显的法律规定,或者明显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故意对当事人举出的有力证据不予考虑,则应撤销。在审查认定事实行为的基础上,再审查其证据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
二是从技术角度考虑,对于涉及技术性较强,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适用直接审理的合理证据标准,行政机关只要认定事实并不存在违法或滥权现象,只要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予以维持其事实认定。
三、从行政程序角度考虑,如果行政行为经过了听证程序,法院直接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实质证据标准。对于未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则可以考虑实际情况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四、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如果行政行为属于向相对人课以负担的干涉行为,应适用较高的审查标准,必要时适用重新审理标准,对于给予相对人某种益处的授益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相对人的利害影响程度,一般适用合理证据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一个动态的东西,它需要法院根据自己对法律、对具体案件事实的领会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不可能存在一个千篇一律的标准。设立一个科学的证据审查标准,不仅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程度,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完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范围、当事人举证责任、取证方法、认证、作出决定以及证明标准等),还要通过判例和立法不断推动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特别是促进法院诉讼证据规则制度的健全,最终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以公正、高效的司法审查体制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促进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事业的进步。
【注】
1:从广义角度而言,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还包括法院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其他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事项的审查,如在诉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法院对原告是否曾提出申请的事实的审理亦构成事实审,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狭义上的事实审。从理论和国外司法实践来看,事实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对证据的审查;二、对事实认定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从滥用权力和程序角度进行审查,事实行为行为包括采证、认证等行为,从事实认定行为的合法与否决定了证据的证据能力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可以将事实认定行为审查并入证据审查之中;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P251-25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0>418号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样式(试行)之一;
3: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为主要证据确凿标准,但该标准可理解为实质性证据标准或重新审查标准,以及英国的管辖权事实标准,参见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P802-804;
4: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P22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