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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刍议

  笔者认为,要确定我国正确的证据审查标准,不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要切实地考虑影响行政程序认定事实的各种要素。这些要素有:
  1、价值要素。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职能机关,负有积极行动以保护国民权益之职责,鉴于现代以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行政职能大大扩张,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的消极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以及积极的各种受益权利如社会经济权利离不开积极高效的行政行为去加以保护和给付,行政行为受效能原则的支配,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可以说没有效率就没有现代行政。出于效率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方面不可能象司法程序那样严格,因此其证据审查标准就相应要低于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遵守严格的“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以公正为价值导向,对经受理的案件,要经过繁琐的程序如反复的质证、鉴定等,相对认定事实标准就要高。如美国重新审理标准,法院在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时,法院应适用与行政证据规则不同的专门适用司法程序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该法第1101条(e)款规定”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706(2)(F)条规定,对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适用该规则。(19)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与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最大的不同体现在传闻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行政程序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而司法程序却禁止采纳。但行政程序采纳了法院不能接受的证据并不构成可以撤销行政决定的错误。(20)行政程序除正式听证程序外,大多采书面审理,而司法程序则以直接、言词审理为原则。法院重新审理事实,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主询问与交叉询问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并作出认定,其认定标准明显要高于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不可能达到司法的标准,法院重新审理,则可以较高地实现正义,但它无怀疑会极大地影响行政效率。公正与效率历来是法律的两难。
  2、技术要素。
  现代行政程序中,大多行政行为涉及到专门的技术知识,行政机关从专业角度出发,其认定相关证据的能力远较法院为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事实认定时在主观上“内心确信”因素较多,而相应的证据基础则有可能较为薄弱,或者即使证据基础较为充分,但法院却认为不充分。从尊重专家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要不出现任意、滥用权力或严重不合理,或事实没有涉及到相对人的一些重大权益或宪法权利,达到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度,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3、事实要素。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根据内容的不同,事实可以分为:管辖性事实,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基础,否则构成越权,如行政处罚中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该性质决定由哪一类行政机关管辖,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案件事实,行政行为作出时认定的事实基础。行政机关往往只考虑案件事实,并具有一定的判断优势,但对于管辖权事实因法律性较强,则判断能力相对较法院为弱。法院作为法律专家,对于管辖性事实,具有较强的认定能力,且考虑事实问题较为全面,不仅考虑管辖性事实、案件事实,还考虑行为事实。
  此外,影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认定事实的因素还有利益导向:司法程序注重个人利益,行政程序注重公共利益;权力要素:司法程序遵循被动主义,受当事人影响较大,程序上较为被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亦受到一定限制。行政程序则较为主动,采职权主义,在证据来源上不仅有相对人举证,还可以依职权不受限制地取证;行政行为的性质要素如干涉行为和授益行为,以及行政程序方面是否经过听证等等因素,均影响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
  要改革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以直接审理为原则,采取合理性证据标准;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新审理,采严格审查标准(21)。具体而言,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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