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又称法院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必须证明其判决的事实基础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将被上级法院予以撤销。我国行政诉讼在认定事实上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证据形式方面,
《行诉法》第
31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在采证方面,该法第32条确立了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其行政行为所依据之证据有举证之义务。第33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4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补充证据,亦有权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26条第2款、第
30条、第
31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证据排除制度:被告在10日答辩期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无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在二审中提交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解释》第
28条规定了被告经准许可以补证的几种情形;第
29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了限定;在认定事实的标准方面,
《行诉法》第
61条第1项确立了司法程序应达到“认定事实清楚”即采事实清楚标准(法院证明标准不同于证明要求,我国司法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笔者注)。虽然司法司法程序在证据证明力、是否排除传闻证据、证据特权等方面尚有待规范,但仍较为完善。
综上,我国行政程序的证据审查或证明标准是自由裁量标准,或者说是无标准。但行政诉讼中证据审查标准,即行政机关在司法程序中证明标准却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标准;司法程序法制化程度如此之高,法院的证据审查或证明标准却只要达到事实清楚标准。对于事实认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的行政程序而言,要其达到证据确凿标准,高于司法证据审查标准,这无异于是在苛求行政机关。并在一定程度上给行政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境:要么坚持证据确凿标准,从当前司法实际来看,几乎所有的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无法满足法律的要求,应该撤销或部分撤销,但这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冲击以及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要么放弃证据确凿标准,牵就行政机关,使大量的行政行为只要有证据就予以支持,但这无异于取消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