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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救济制度

  (二)公诉救济的条件过窄,国家保护的主动性不够
  刑法98条的规定中,把公诉救济的条件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并没有完全体现出公诉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这一本质特征。公诉制度的根据不仅仅在于保护被害人,而更重在体现国家意志,通过保障社会秩序不因犯罪而处于紊乱无序状态,来达到保护社会成员个人的目的。如果仅仅局限于被害人诉讼能力这一介入条件,那只会带来公诉机关的消极性和模糊性,刑事诉讼积极保护的安全目的也无从谈起。
  侵占罪案件还缺乏公诉救济保障。在侮辱、诽谤罪名中,其“但文”规定正是对刑法98条适用公诉条件的另一种补充。但在第270条侵占罪名中则缺少了这一规定。事实上,侵占案件由于其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数额上具有伸缩性,不能排除因侵占对象的特殊而使此犯罪带来恶劣情况。比如,将他人遗忘的国防动员费用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害人如果没有受到强制、威吓,那么被害人如果不起诉,那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得不到法律支持;如果按自诉程序承担举证责任,也即承担因个人诉讼能力弱而使国家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可见,立法者只考虑了侵占这一行为的轻微,而忽略了其危害后果可能的严重性。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六机关《规定》第4条虽然有了公诉救济的保障,但公安机关只是可以受理,说明自诉转为公诉,被害人得到公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全的。而且,公安机关可以按公安部《规定》第160条“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案件霉烂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可能再次互相推诿,因此所谓公诉救济也就起不到任何功能,应当说这是我国公诉救济规定的消极性体现。
  (三)自诉程序缺乏有力的国家法律保护和国家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出庭,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审判过程监督,使得自诉案件成了与检察院毫无关系的“身外之物”。检察院仅仅行使的是与民事、行政案件相同的“事后监督”。在一般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直接派员参加出庭,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于对案件的审理有直观的了解,因而能相对及时、准确的进行监督。但在自诉案件中检察院不派员参加出庭,实际上少了审判过程的监督这一环节,检察院只能间接的根据相关当事人口述和文书内容,其监督力度大为减弱,使得公诉救济呈被动性,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而且,救济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变更控诉的不确定性,对案件自诉和公诉性质的认定本身就是相对的,如果对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不能强有力的监督制约,很有可能导致刑事惩罚的淡化,结果还是放纵了犯罪,实现不了刑事诉讼的安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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