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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救济制度

  三是刑法分则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第260条虐待罪条文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徙刑”。这两款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公诉,但其情节显然已超出自诉案件范围的“轻微”要件,从立法本意上讲也是适用公诉程序。
  四是刑诉法司法解释六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一规定,说明对于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自主选择自诉和公诉,也可由自诉转为公诉。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关于部门管辖转移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发现属于公诉案件时,应当移送公诉机关。这也可以说是公诉救济制度的一个内容,体现出其变更控诉的特点。
  二、我国公诉救济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刑法98条的规定未能指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得到完整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8条又指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权限即是提起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以及一定的侦查权。但刑法98条的规定“本法(刑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从条文中并不能看出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告诉权”到底指的是什么权利,作为一种“起诉承担”,公诉机关不可能以自诉一方参加到法庭中,当然不能理解为自诉权。另一个角度,条文中的“告诉权”理解为公诉权,从理论上讲,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为了提高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能力而介入案件,应是提起公诉,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但是从立法技术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职能依据。近现代刑事诉讼运行的逻辑模式是:犯罪事实被发现后,即开始侦查活动,被害人被查获后开始辩护活动;侦查终结后开始控诉,因控诉而引起审判。[3](P25)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讲,侦查是公诉的准备程序,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个方面。公诉救济不仅仅是提起公诉一方的职能,而是整个公诉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只要自诉转为公诉,就应当按照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这样的公诉模式进行。单单规定检察院的救济职权,实际上只是提起公诉权的职能(检察院的侦查权是有限的,刑诉法以列举式规定了其侦查权限),如果案件从程序上由自诉转为公诉,那么立案权、侦查权由谁行使,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另外,刑法的规定只是实体上的规定,检察院按什么样的程序把自诉转为公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的一个不融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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