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迫切性要求WTO自身必须就其一揽子协议中存在的诸多模糊不清之处求得一个解决办法,可是WTO在结构上和立法程序上的缺陷,使得这个问题很难诉诸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协商一致“决策程序”求得解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WTO将继续GATT1994以协商一致(consensus)通过决策(decision-making)的做法”,“协商一致无法做出决定的,应通过投票表决来决定”。而“投票表决所需的绝对多数通过程序,使得WTO在某些重要事项上试图做出的决策很难得以通过。” WTO西雅图第三届部长会议在劳工环境等问题上无果而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此外,第9条还规定,解释WTO一揽子协议的决定必须“以成员方四分之三的多数票做出”;第10条有关修改WTO一揽子协议的规定更是细致而严格。 以上这些条款都“极大地制约了WTO的决策制定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面对这种两难境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突破真可谓是柳暗花明再一村啊。无怪约翰·H·杰克逊教授认为,WTO法(尤其是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是国际经济法(实质上也是国际法)领域内的一场“革命”。 世贸组织前任总干事鲁杰罗也曾指出:“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价都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这些评价是非常中肯和符合实际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具有了司法解释权。不过这个结论仍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和辩证地思考。从WTO成立至2001年3月2日这6年间,DSB已经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报告达到了49个, 在这些通过众多的“判”案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某些解释是不是“走”得太远了?某些解释竟然涉及到了WTO一揽子协议中一些基本概念的本质涵义的界定 ,某些解释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WTO一揽子协议本来的意思, 这些解释究竟属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赋予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排他性立法解释权限的范围,还是属于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解释权限的范围,有待于今后专家学者的进一步探讨。不容置疑,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十分必要,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WTO体制内,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策制定程序”与DSB的“争端解决程序”之间,怎样合理地横向分配(horizontal distribution)权力的问题。这个权力横向分配的矛盾一定要处理好,否则可能导致整个WTO体制的衰落。
但是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只要专家组和上诉局做出司法解释时,始终贯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条约解释原则,分析严谨,严格遵守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专家组和上诉局报告在DSB得到通过,那么他们对WTO一揽子协议的文本做出的解释可视为司法解释,可被后案援引用来阐明WTO协议的模糊不清之处。从对成员方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这些解释就具有国际法律效应,从而使得主权国家的外交活动必须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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