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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WTO专家组和上诉局的司法解释权

  面对WTO 协议的诸多模糊不清之处,由于WTO结构和程序上的缺陷以及争端解决的迫切性,我们发现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现在已经担当起司法解释的功能。
  约翰·H·杰克逊教授认为,从总体上说“在近六年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成功的”,“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 虽然目前还不能完全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报告具有严格的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但是,他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WTO相关协议条款适用所做出的解释,已经成为争端当事方,甚至专家组和上诉局而后援引的论据,这种例子在WTO争端解决中比比皆是。国内有学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现在可以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对WTO一揽子协议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了“判例效果”。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d)项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的解决争端机制是为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指WTO解决争端机制)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可用来按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但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简而言之,只要DSB的建议和裁决不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DSB就有权按照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WTO涵盖协议中现有的规则。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WTO协议出于笔者前述的原因,本身不可能对其中的每一个措辞做出详细的界定,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依据WTO协议文本对争议做出裁决时,必然首先要对文本条款的模糊之处做出解释,并对争议双方的不同理解做出澄清,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以确保WTO法律体系的稳定及其适用的一致性。这些解释不乏典型性有说服力的。毫无疑问,专家组和上诉局通过“判”案做出的这些解释是阐明WTO文本的宝贵资料库。由于WTO结构和程序上的缺陷以及争端解决的迫切性,它们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一定“垂范意义”。 从上述法律渊源及实践两方面分析,笔者认为,虽然目前还不能完全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报告具有严格的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但是专家组和上诉局“判”案做出的典型性有说服力的解释不妨可看作是大陆法系中司法机关(DSB)对法律(WTO一揽子协议)做出的司法解释,以此区别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赋予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排它的立法解释权。《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排他的权力解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采纳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方3/4多数通过。”但是实践中,获得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那么由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解释WTO一揽子协议实际上难以办到。这种情况下,解释WTO一揽子协议的职能不得不更多地落在DSB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身上了。虽然DSU第3条第2款最后一句话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都从条文上阻止了专家组和上诉局通过案例发展世贸组织法律,但是,根据DSU第3条第2款第一句和第二句话,专家组和上诉局拥有被严格限定的司法解释权,即专家组和上诉局这种司法解释必须严格遵守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并且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专家组和上诉局满足这两个限定条件,那么他们对WTO一揽子协议文本的解释可视为司法解释,可被后案援引用来阐明WTO协议的模糊不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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