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抵押。《建议稿》第246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虽与我国的《
担保法》相统一,但《
担保法》此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推敲。在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拥有的最大宗财产之一,禁止农地使用权抵押,将使农民失去了融资担保的主要来源,堵塞了农民的资金来源,这对于农业投资无疑是十分不利的,将于无形中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是与市场经济建设背道而驰的。
3、入股。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1)集体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联营;(2)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股份合作。[注25] 而90年代初产生于经济较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正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经营的有益探索,也是建立科学、合理、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的最佳实践依据。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具体做法是统一将土地折股分配到农民个人所有,土地交集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农民拥有的是价值化的土地使用权,不以实物占有为内容。土地股份合作制有效地解决了集体土地制度的两大尖锐问题:第一,依照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流转市场将进一步发育,有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进而获得了相应的规模经济。第二,土地股份合作制进一步强化了土地所有权,重建了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土地股份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支配、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进一步分离,改变了集体土地不能流动的制度安排,建立起了一种集体土地权益由集体和农民共享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因此,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可能是目前农村各种土地流转方式中最具优越性的一种。它以明确的产权界定为基础,强化并规范了农户的土地使用权,进入修正平均地权(均田承包)的资源配置低效率格局,是培育土地集中机制、逐步走向规模化与企业化经营的一种现实可行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但是,必须认识到土地股份合作制不是农村现代化进程中土地产权改革的必然选择,而仅仅是众多有益探索中的一种制度模式。只有当地“生产发展了、农村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发展了”,才可能搞各种规模经营,而且“这种转变不是自上而下的,不是行政命令的,而是生产发展本身必然提出的要求。”[注26] 故应当深入分析推行该制度的内外部条件,因地制宜,切忌“一刀切”、“一哄而上”。
[1]孙宪忠:《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趋势》,载《中国土地科学》1997年第6期。
[2]吕来明:《走向市场的土地——地产法新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3]参见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98西安年会学术研讨会论文。
[4]见钱忠好:《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创新的理论探讨》,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7年第5期。
[5]王家福,黄明川:《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6]参见崔建远《房地产法与权益冲突及协调》,载《中国法学》1994年3期;钱介敏,倪江生:《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对策》,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7]见陈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8]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