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行为即可为债人的单独行为:如赠予行为,也可为合同行为,如低价出卖财产的行为,同时,行为须为以财产为目的的行为,但债务人的下列行为不在可撤销之列:
1、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不作为造成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但因不作为无从撤销,故不得行使撤销权。台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重大误解合同致债务人损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无撤销的必要。
3、事实行为。可撤销的行为须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撤销,如债务人对财产的抛弃。
4、非以财产不目的的行为。如以劳务、身份为目的的行为不得撤销,原因是此类行为不符合撤销权制度的宗旨。
5、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有人主张应在可撤销之列,如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847号判决就放弃继承权问题的认定中认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故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之财产上权利,倘因而害及债权者,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的资力,而不在于啬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王泽鉴就此说到:“撤销权之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脱离之财产为目的,而取得利益之拒绝,则非债权人脱离其财产之一部,故不得撤销也。”
四、行为条件——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认定
合同法第
74条将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上述三种情况涵盖面过窄,难以实现撤销权的目的,对行为的范围应当扩大。如恶意担保设定行为,恶意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格购进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均以损害债权为目的,且与74条规定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应在可撤销之列。因此,74条规定应在立法上或解释上进一步扩大。
二是对几种特殊的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1、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损害的行为。
债权人因对特定物的处分造成其财产减少从而影响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自不待言。但对于该对特定物的处分权损及以特定的为标的的债权的,可否行使撤销权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是肯定观点如台湾最高法院一判例认为:“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认为有寄存器于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对于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如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于行为时期知有害于债以人的债权,而受让人于受让时,亦明知情事者,那么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限。”二是否定观点,如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用权只有当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危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债公人才能行使该权利,非以金钱给付为标准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债权人之债权一同以平等比例清偿。我们认为:台湾判例虽有一定道理,但其不以债务人丧失责任能力为要件,有害交易安全,与民法设立撤销权是为回复债务人一般担保能力和宗旨相饽,自不可取,但日本将其限定为金钱债务之内,又似太狭。只人在因债务人对特定物处分影响到一般债权人债权时,方可行使撤销权。仅因损害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的,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不仅符合撤销之目的,且能顾及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合理。
2、抛却时效利益的清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