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台湾]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524页。
2 [台湾]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525页。
3 同注1。
4 同注2。
5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1)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2)事先不能明辨以他人名义行事的意愿,对此欠缺也不予考虑。(3)在应向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向其代理人作出时,准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6 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第一百条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7 瑞士债务法规定:“代理人于契约订立时,未明示其为代理人者,如相对人按其情形应推知其于代理关系或本人不问与何人订约均无关系时,由本人直接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
8 [台湾]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97页。
9 [台湾]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517页。
10 徐海燕著:《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第56页至第70页。
11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12
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的适用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前提,而
合同法第
四百零二条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13徐海燕著:《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第56页至第70页。
14 [台湾]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614页。
15 [台湾]史尚宽著《债法总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71页。
16 在英美法上,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就从根本上让受托人从交易中退出,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交易关系。因此,委托人行使直接介入权后,受托人的任何情况不能在影响交易。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受托人的情况还可能影响交易。公约没有明确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