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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开发构思法的探讨

  4、地域性。构思是存在于人的头脑当中,很难保证在一个无限制的范围之内,其他的人没有与之相同的看法。对为开发构思进行地域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后面的论述中会提到这一点,也许会加深这种认识。
  二、关于未开发构思的范围
  未开发构思的保护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国外的一些现有的理论也有很多不成熟之处。目前国内学术届的探讨也相当有限,因此我认为未开发构思的范围不宜太大。即应当采取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只有典型的成熟的社会关系才能够划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未开发构思也是如此。同知识产权一样,给未开发构思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然而从其外延上考虑,划出他的范围也不失为一条可行的方法。目前就笔者所能想到的较为典型的,可以成为未开发构思法调整对象的构思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关于专利的构思。是指该种构思已经基本成熟,顺其发展不需作出太多的努力就可以设计出形象或产品而具备了可申请专利的有关特征。例如,一个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构思,虽然这个构思还没有形成现成的可以申报的完整的材料。但是该设计的构思在脑海中已经成形。其意旨、主体已经完备。这种情况下该构思显然还不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而对构思置之不理不作任何的调整,将可能会在实践中导致某种不公平。
  2、商业上可行的成熟的想法。竞争的市场中(这个市场是有地域上的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有锐利的目光和机智的头脑,即机会虽然对于每个人而言是均等的,但不是任何人都能够发现机会,也不是任何发现机会的人都有能力实现机会。而且在不同局域不同类型的市场机会是不完全相同的。换句话说,在这个市场中的显而易见的想法在另一个地区可能就是一个会带来滚滚利益的天才的创举。例如,你有搞一个广播节目的设想,通过组织高中生集会进行试听选拔学生人才。换句话说,你想为你的电台节目建立听众关系,使节目受听众的欢迎,使他们愿意收听。在美国社会中,广播节目的高收听率意味着你能对广告的时间收取更高的费用。所以这是一个可争取大量听众的有价值的设想。①这个想法就属于未开发的构思。
  三、未开发构思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未开发构思与商业秘密。我国一九九三年九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未被广泛知晓,不为从其泄密或使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任何他人通过正当途径得知,并为保持该秘密状态作出合理努力的信息,包括公式、模式、编辑、程序、装置、方法、技术、工序等。可以看到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A:它们必须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的信息;B:它们必须因为被保密才具有商业上的价值;C:合法控制他们的人已经为保密而采取了措施。②可以看到,未开发构思与商业秘密具有一些共同之处1、二者均是未公布的信息。对未开发构思而言其公布将丧失新颖性,公布之后的构思进入公众领域,任何人均可加以开发。对商业秘密而言,他的公开将使拥有人丧失对该秘密的一定的独有性,也将不成为商业秘密。2、二者均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未开发构思的实践将带来一定的收益。同样商业秘密的使用也会给持有者带来利益。这体现了在这个信息化的社会中,信息所具有的价值。3、未开发构思尚未付诸实践但经过开发之后有可能转化为商业秘密。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一般是已经使用过的信息,他的价值已经在以往的商业实践中得到体现。而未开发构思则不同,他仍然保留于构思人的头脑之中,并没有付诸实践,他的价值也有待今后的具体应用来证明和体现。2、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这种措施是具体的可见的。而且有时还是很严密的措施。而未开发构思则不同。构思主要存在于构思人的心中,正是由于这种自身的原因构思人的保密措施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除非他自己的泄漏,别人无从知晓。3、二者的保护也是不同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多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我国也在该法的第10条对此作了规定。刑法中也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应该说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较成熟的,它的保护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同。而在未开发构思的保护上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制。对未开发构思的保护的规定很少,探讨它的保护方法也正是本文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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