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上的限制则主要是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观点出发,对滥用权利的行为人所为的规范。”[10] 对产生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
民法、竞争法的限制都从权利本身以外的情事入手,分别以对市场竞争秩序或公序良俗造成的影响为判断标准,这就与知识产权法直接针对权利本身的限制方式相异。就民法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竞争法规范二者联系而言,前者基本出发点在于诚信和公序良俗之维持,适用于所有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于权利人与相对人双方利益的衡量,至于其行为是否有竞争上的目的,是否有违反竞争的情事并不重要。后者仅以是否损害竞争秩序为判断基准。通常,“权利的行使如果被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往往亦会构成权利的滥用”,[11] 而权利滥用显然不一定威胁竞争秩序。因此,就规范目的而言,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可为民法上的规制所涵盖。然而不同的是,竞争法多为具有强制力的公法规范,主要由竞争执法专门机关主动介入施行,而民法原则的规制,虽也具有强制力,但仍为私法规范,由法院在当事人提起民事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援引 [12]。
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 [13],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更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在企业市场上的总体自由,既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总之,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即为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势必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制的发展使这个矛盾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14] 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使自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因此,为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规制,即成为许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使两部法律的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整体的有效竞争、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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