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哲学》(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第七章[6] 就专门论述了知识产权的后果。作者提到知识产权后果之一是通过权力扩张,使社会制度的分配越来越不均衡,作者认为这是一个依据现代经济性质得出的很可能存在的经验性的结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但知识产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权与事实上的经济垄断是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不一定以经济垄断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知识产权垄断权被极大的转化为经济垄断权,特别是涉及的地域广泛而且与广大民众利益相关时,国家有必要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对这种“私权”进行“公权”的干涉。
二、 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包括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在内的系列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了保护。从竞争法看,其对知识产权有“抑”和“扬”的双重功能 [7],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由竞争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构成。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是论述重点,本文重在探讨为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建立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 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导致与有效竞争的理念产生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遵循“正义”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之行使,除受到竞争法规制外,还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权利限制规范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三者一起构成知识产权行使法律界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层次、性质、立法目的不同,三法在对知识产权施加限制的方向及方式上有显著的差异:
知识产权法自身限制性规范从信息资源的最大社会效益着眼,在赋权的同时,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要求权利人于一定范围利用或由他人利用智力成果。这不仅包括时间、地域上的固有限制,而且包括多种形式的权能限制,如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法定免费使用,
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国家计划许可、专利权的转让限制,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以及三法共有的经济权利穷竭原则等等。知识产权法还有可能直接列入原则性的权利限制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
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民法上的限制是由一般法律行业及权利行使的观点所为的限制”。[9] 这主要体现在对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利滥用的禁止。知识产权法本身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在知识产权法自身限制性规范力不敷用的情形下,即诉诸处于私法领域普通法地位的民法,发挥其基本原则漏洞补充功能,此乃一般法理,自毋庸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