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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再探

  而一些学者在对“所有权说”的批判中又走上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提单不具有物权性质,不代表任何物权 。按照这种观点,提单仅仅具有“运送物的交还请求取”的债权性质;而提单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这种债权性而不是物权性。
  但是,“提单代表货物本身”的特点早已被公认为单证交易和国际贸易秩序的基础,也为各国海商法以不同的方式承认。提单交付,就货物权利转移的关系,与货物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这是提单物权效力的不可忽略的体现 。否认提单的物权性质既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要,也缺乏现行法依据。虽然“物权的债权化”使区分物权和债权具有相当的困难,但是,提单能够代替实际货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的种种特性所体现的物权性是不容否认的。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无疑在侵权行为法之外为保护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提供了又一种妥帖周全的保护。
  在诸多提单物权学说中,我还是比较赞成“推定直接占有权说”。 根据该说观点,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并非所有权(尽管占有与占有权问题仍在民法学界的争议之中,我认为占有权是一种物权或类物权)。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照其意思表示所特别创设的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对传统民法占有理论而言是一种特别取得原因 ,是一种“推定直接占有权”。该权利与提单紧密结合,其行使以提单的持有为条件。提单作为“设权证券”,其物权性质也彰显于此,其权利的行使亦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以一定形式(提单交付)公开表示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维护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排除双重买卖和一物多权现象的产生。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功能须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如果“无单放货”,则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占有权的损害。
  2.“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行为
  与侵权性质的认定相同,“无单放货”违约性质的认定也必须从考量提单债权关系开始。
  提单债权关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原理的存在使法律对提单债权关系的确认经历了一个较为艰难的过程。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他;初次明确允许绕过“合同相对性”,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关系。经过漫长的百年,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lawful holder)起诉承运人不受所有权之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78条虽然回避了定性的问题,但是也承认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的热烈程度比起提单的物权性质有过之而无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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