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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1998年4月28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400万美元的信用证。5月25日,B公司签收了信用证详细的提单等单据。A银行将提单等单据交给B公司后,B公司给A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内容有:B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A银行持有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文件及其代表的所有货物,并于售货得款时立即交付给A银行。8月20日,A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对国外银行予以支付。但B公司仅于10月20日向A银行支付5万美元,其余395万美元未予偿付,C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A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395万美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和B公司出具的质押书,应认定为有效。A银行履行了开证和付款的义务。B公司应承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款项的义务。C公司在保证书中作出其保证的同一债权已经为B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所重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故该项保证无效。由于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等单据设立质押,而A银行又以信托方式将单据交给B公司处理,在B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A银行未能举出提单所代表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信用证项下的货款400万美元应视为上述物的担保价值。而A银行对B公司在该物的担保价值以外的债权,C公司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法院判决:1)B公司偿还尚欠A银行的款项395万美元及其利息;2)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超出400万美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C公司对B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几次开庭审理后,认为:C公司在向A银行出具的《贸易综合授信额度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B公司在本案授信额度范围内对A银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受A银行执行或不执行其它担保的影响。该承诺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有不同之处,但该项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保证人一项权利,而保证人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C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有效,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因进口商——B公司下落不明,使得信托收据已经不是银行一方维护其权益的重要依据,与信托收据并存的保证则成为维护银行债权的关键所在。但是本案应如何认定信托收据、质押担保、保证的效力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则是颇为复杂的问题,法院必须慎重对待,银行则应从中汲取教训。本案对信托收据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但是从我国的司法来看,信托收据并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中受托人的不能履行债务,更使信托收据形同虚设。但是实践中,银行却依然对信托收据抱有很大的依赖性。信托收据与质押、保证之间的关系则更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银行和法院都有必要慎重地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能否在没有信托法的制度中得到认可。在案件发生的背景中,虽然我国已经有规范信托公司的法规和规章,但是缺乏《信托法》,有关信托关系的基本问题均缺乏法律的调整,诸如何谓信托财产、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此种背景之下,信托收据所构建的关系也就很难得到法院认可。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一些判例中,银行主张依据信托收据来主张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时,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我国银行业采用信托收据的做法,借鉴了有完善的信托制度为依托的英美国家银行的惯例。在健全的信托法制背景下,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基础,银行基于对货物的合法权利而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分,银行和进口商都对货物享有一定的权利,银行虽然交出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放弃对货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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